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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案例
保险专栏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几个关键性问题
发布时间: 06月10日

本文将以一则案例为视角,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几个关键性问题。

一、案件事实

根据某食品厂的民事起诉状、《初步估损金额》等材料获知:2020年8月,某县突降暴雨,某食品厂厂房两次被淹。

事故发生后,某食品厂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查勘现场,对受损物品拍照、登记。2020年8月30日,公估公司就某食品厂两次暴雨遭受的损失作出《初步估损金额》,认定某食品厂因第一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存货损失29万余元,家具装修损失4万余元,机器损失不确定,第二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8万余元。

某食品厂出具《受损清单》,认为其因两次暴雨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53万余元。因不能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某食品厂向成都市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

1.保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赔款175万余元;

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出保险公司未提示、告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特别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法律分析

(一)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据此核定保险金赔偿金额。

 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额及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以此核定保险赔偿金额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额。本案中,某食品厂主张保险公司就免赔额及特别约定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用人能够理解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该免赔额及特别约定条款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任一保险凭证上以明显标志提示,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某食品厂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任一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免赔额及特别约定条款在《投保单》《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已予以列明,足以引起作为投保人的某食品厂注意,保险公司已就免赔额及特别约定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某食品厂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食品厂主张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否合理。

 首先,本案需将投保单、某食品厂提交的《初步估损金额》《受损清单》损失证据进行比对分析,确认某食品厂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存在超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其次,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后,进一步逐项分析损失的合理性,特别是机械设备损失。


三、某食品厂投保的保险是否为不足额保险,是否按比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环节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环节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确定的时间点不一致将导致二者数额不一致,产生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投保单、保险单材料,某食品厂投保时,保险金额已确定,事故发生时 ,保险价值超过保险金额,该保险实质上为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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