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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案例
保险专栏 || 第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时,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07月05日
案件索引

(2019)川0114民初8062号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7日,赵某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搭载曾某、邹某、魏某沿新石路辅道由新都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至新石路石板滩集体村路段时坠入工程基坑,致赵某、曾某、魏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赵某、曾某、魏某打车去医院进行医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事发路段工程施工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已查明的事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


未查明的事实: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医后离开,在警方通知后未及时返回接受调查,其在事故发生时身体状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赵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


另查明:唐某系“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保险价值为97254.40元,扣除残值后的价值为81165.20元。


审理中,唐某表示仅请求侵权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16577.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81165.20元;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医后离开,在警方通知后未及时返回接受调查,其在事故发生时身体状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即,对于本次事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存在重大过错。赵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接受调查,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送伤者就医,主观上没有逃避接受检查的故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称赵某存在饮酒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本次事故赵某无责任。由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唐某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仅举出在定损中的《顾客指示书》,无支付证据,本院对唐某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车辆双方已确定扣除残值后的价值为81165.20元,该损失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唐某车辆损失费81165.20元。


赵某系“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本车人员,唐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权利人不能在本案中向本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且唐某已选择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类案裁判规则

1、第三人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事故发生后,如果驾驶员主观上没有逃避接受交警部门检查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酒驾行为,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3、如果没有实际支付事故施救费的证据,不能仅凭定损中的《顾客指示书》认定损失。


4、交强险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员。


5、被保险人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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