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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
发布时间: 03月26日

   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主任律师团队   李亚芯

 

该文章由北大法宝《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整理而成(编写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韩建英,责任编辑:韩建英,审稿人:曹守晔)

 

【要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建立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上,股权的取得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査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然而,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往往将两个程序约定不明,因此,正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21号(200812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20096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4811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威公司)、北京荣丰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转让的股权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荣丰公司股权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荣丰公司确认由宝利达公司收取以上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价款支付为:本合同生效后当日浦之威公司支付50万元。在工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含已付的人民币5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浦之威公司迟延付款每月应按拖欠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浦之威公司支付第一期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出资和股权按本合同约定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向浦之威公司移交股东权。因二转让方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本合同利益的,本合同解除。宝利达公司除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每月支付浦之威公司3%的违约金。同日,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方汽配城对《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浦之威公司按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上述股权转让款到期之日起30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合同签订后,浦之威公司于同年831日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95日,宝利达公司又与浦之威公司签订一份《生效确认书》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已于200495日上午就蓝霸公司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双方共同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917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
    2005
37日,宝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浦之威公司予以盖章签字。同年425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召开了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任命章宏伟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1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2006
125日、66日,浦之威公司又两次给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计100万元。2007718日,浦之威公司为宝利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不论荣丰公司的过户手续何时完成,其将于20079月底前,将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结清。同日,蓝霸公司的股东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共同做出股东会决议: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浦之威公司名下,完成股权转让后新的股比为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719日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获准。
   
二审法院还查明:(1200251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0251日至200451日,该协议到期后将自动续约一年;美国 GPC公司授予经销商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拥有非排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a)购买产品并在条款所规定的区域内进行产品销售;(b)适用美国GPC公司所指定的贸易秘密及商标。(2200533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又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51日至200651日,该协议到期后将自动续约一年;美国GPC公司授予经销商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拥有非排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e)第一年蓝霸在中国的发展计划目标如下:2005年建成一家旗舰店,一家批发中心,20家标准零售店及20个维护服务中心”。
   
宝利达公司诉称:2004811日,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公司的执照、公章、财产移交给浦之威公司,并提供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文件。但是浦之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浦之威公司总计向宝利达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尚有人民币600万元余款未结清,经多次催促,浦之威公司仍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从20069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至2007812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7.8万元),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2)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浦之威公司辩称:(1)宝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向浦之威公司转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80%的股权,且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200492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但是由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直至200668日才完成宝利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至2007926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8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浦之威公司已经提前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浦之威公司在工商部门受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时(应为200792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之日(应为2008926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二年之日(应为2009926日)再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在宝利达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在20066月之前已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故浦之威公司在2009926日前也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3)宝利达公司未兑现其对蓝霸公司资产的承诺。如蓝霸公司的“蓝霸汽车配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没有取得、蓝霸公司对于“NAPA”商标和名称在中国的排他使用权没有实现、蓝霸公司的实物资产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0万元等;(4)宝利达公司违背对浦之威公司补偿的承诺,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宝利达公司应立即归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由于宝利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浦之威公司巨额经济损失;(6)浦之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宝利达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对浦之威公司进行股权补偿,同时对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价进行下浮。如果浦之威公司不能得到上述救济,则要求行使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宝利达公司要求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该约定表明,合计入民币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分为三期,第一期人民币200万元于符合交易条件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受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支付,第二期人民币100万元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之日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于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整体表达的文义内容及表达的先后顺序,对于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由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全部完成于2007926日,且该案现有证据亦未表明存在可归责于浦之威公司的原因,则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925日,宝利达公司对该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亦应自2009925日行使。宝利达公司主张的其于200495日向浦之威公司交接的蓝霸公司相关证照、公章、财产等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的股权移交情形,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的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股权变更情形。虽然浦之威公司于2007718日向宝利达公司承诺,不论荣丰公司的过户何时完成,其将于20079月底前将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结清。但该案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变更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条款约定的事实,故该承诺不发生变更上述支付时间约定的效力。由于浦之威公司该项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宝利达公司在该案提出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宝利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于20049月就已经完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应于20069月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但浦之威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因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日为2007926日,故其应于200992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査,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第三,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而不是股权变更之日满两年。1.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关于“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约定,虽然宝利达公司于2006428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但荣丰公司于2007926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因此,应认定截止到2007926日,浦之威公司才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关于“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约定的全部文义解释,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为浦之威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蓝霸公司的股东,蓝霸公司于20049月就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浦之威公司就开始行使股东权利。此后,在受让了蓝霸公司另一股东荣丰公司持有的30%股权后,在享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蓝霸公司于20079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探求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925日,宝利达公司在2009925日之前还不能请求浦之威公司给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的约定,是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整体性的约定,故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浦之威公司应先支付人民币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评析】
   
这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的纠纷。本案准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从而判定浦之威公司履行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金期限是否届满和被告反诉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均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问题,实践中曾有争议。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也作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是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此种理解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即该限制是相对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该限制应是绝对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理解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文义,也符合公司法立法的精神。因为,首先,如果把他理解为绝对的限制,那该条款的后半句“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只规定前半句就可以了。其次,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进而增进股东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绝对化,否则将适得其反。在我国公司实务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多数是因为股东间出现矛盾,或中小股东不满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此时,其如能通过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将股权变现,从而寻找其他投资途径无疑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绝对化,认为过半数股东的异议可彻底阻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将意味着这样的中小股东必须接受被继续欺压的境遇,这既严重影响股东投资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并且背离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初衷。因此,将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相对禁止是本条立法的本意。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在尊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自由前提下,处理好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与法律限制性规定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这些限制性规定的内涵及价值,体现公司法在公司人合性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
   
二、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和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完成,在履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或后,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也有学者称为股权变更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完成。
   
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变更是依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即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记载,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将受让人登记在股东名册,完成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的实质性要件,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即公司将受让人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完成了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的形式性要件,成为对外认可的公司股东,这是股权变更登记,也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的变更,是对内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对外的变更,是对外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的必然结果。但二者又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公司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章程的修改等确定股权的归属,是公司内部自治权的体现;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对新的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并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由此可见,股权变更的法律意义是当事人履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取的股权的标志,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权。审判实践中,当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的,在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是公司把发生变动的股东名册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作相应的更改登记,其目的是为了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档案,了解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以作为判断公司能力与信誉的参考。所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意在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股权变更或股权变更登记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合同双方成立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属于债权的范畴。而股权变更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股权具有准物权性质,股权登记属物权变动的范畴。按照物权变动的规则,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和社会公示股权变更结果的方式。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不是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而是争议在准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之时,以判定浦之威公司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从而能否支持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浦之威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正是抓住了双方争议的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述说理,首先阐明了股权变更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同法律概念和后果,然后紧扣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和“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而非是“股权变更”的内容,对600万元的转让款给付在字面上虽写为“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但从前两笔的给付的事实和浦之威公司已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认定第三期600万元转让款也是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非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由于蓝霸公司于20079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925日,宝利达公司在浦之威公司履行期尚未届满前不能诉请浦之威公司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其请求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这是本案区别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所体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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