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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 03月13日

“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刘艳

一、基本事实

位于A市某商业用房已由B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进行了查封,B法院为首查封的国家机关。目前该房屋已被依法公开拍卖,B法院作出裁定后于2016年4月16日向C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房的产权办理过户给买受人张某所有。2016年4月27日B法院将该房交给了买受人张某。

B法院得知C房管局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给买受人, 原因是2015年2月份D公安机关轮候查封了该商业用房。

C房管局是否应当将商业用房产权过户登记给法院依法公开拍卖的买受人张某?

二、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C房管局应该办理产权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审判、执行权存在唯一性和独立性,“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第一顺序查封者在进行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的时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者的同意,由于其他轮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其他轮候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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