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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案例
公司是否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不是公司股东之诉?
发布时间: 01月15日

     实务中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从来未曾间歇过,但大多是由投资人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股东资格。那么,对于公司而言,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呢?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称之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各地各层级法院观点纷繁复杂,且不乏明显相反的案例产生,笔者就此一探究竟。

     股东资格一旦确定,投资人即依法对于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决策过程,但是一旦存在主体不具有股东资格,却不断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决策过程,甚至要求行使对于公司的权利,此时,“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即意义非凡。

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

同时,法院的判决方式为直接“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即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根本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更不用谈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这一实体问题的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2019苏02民终1581号案件中,祥生公司(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宏(原审被告)不具有祥生公司的股东资格,祥生公司(原审原告)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司,案件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明确,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祥生公司(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此规定系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公司为被告,并非规定禁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祥生公司(原审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一审也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该案的一审判决中对于该问题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是笔者阅读所有支持“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案件中说理最为充分、合理的,除二审维持部分的说理外,还包括: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以以下标准确定:

第一,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具有现实的不安性或危险性;

第二,此种不安能够通过判决予以恢复;

第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其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

上述两个判决均系2019年最新判决,代表了两个不同的判决倾向,但是笔者更倾向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理由归纳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仅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是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在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可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剥夺当事人起诉的基本诉讼权利。

(2)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就应当予以立案,进行审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在判断“诉的利益”时,判断的实质条件:

第一,公司股东资格确实存在争议,投资人随时可能启动诉讼确定股东资格,但又怠于行使权利;

第二,股权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具有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公司利益的现实可能;

第三,当事人并无直接、有效的解决途径与方式,或经过尝试解决方案并未产生效果,使公司权利受损状态可能持续的;

第四,通过民事诉讼,足以尽快定纷止争,使公司恢复稳定。则“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完全具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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