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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主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关联企业催款通知单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 07月27日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由于债权人的本意是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均进行了催收,而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尽管该法定代表人只在债务人处签字并只加盖债务人的公章,但应推定担保人知道催收事实、该催收通知已送达保证人,因此,该催收行为对于保证人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其适用前提是,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页。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性   ’
  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涉他性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我们认为,不应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入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连带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才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问来届满之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未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除非其他连带债务入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意大利民法典》第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一个债务人对消灭时效的放弃,不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瑞士债法典》第141条第2款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即“连带债务之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的,对其他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第3款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不可分之债的数个债权入和债务人放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时的担保人。”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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