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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手术后坠亡家属状告医院 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哪些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5-23 浏览:
导读: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医护人员不仅要给患者很好的医疗服务,而且还要在精神方面上给予关怀和抚慰,那么病人住院跳楼自杀,医院承担责任吗?

  刘先生因意外摔伤在北京某医院治疗,并接受了手术,后刘先生在住院输液期间突然情绪激动,在用灭火器砸碎电梯间玻璃后坠楼身亡。因为认为医院没有尽到对患者的诊疗、安全保障责任,刘先生家属将医院起诉到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67万余元。昨天上午,该案在石景山法院开庭审理。

  病人坠亡后家属向医院索赔

  刘先生家属的代理人称,2017年9月29日,刘先生因意外摔伤在北京某医院治疗,当天医院给他进行了骨折手术治疗,但手术后刘先生出现哆嗦症状。10月1日下午2时左右,刘先生情绪激动坠楼身亡。

  刘先生的家属认为医院没有对刘先生进行积极治疗,也没有保障刘先生的人身生命安全,给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家属将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7万余元。

  家属表示病人之前没有轻生想法

  昨天上午9点,刘先生的妻子与父亲来到庭审现场。

  刘先生妻子表示,丈夫住院期间,一直是她在陪床。事发当天早上输液时,护士不熟练,10多分钟也没有扎上针。到了下午,刘先生突然情绪激动,浑身颤抖。家属叫来护士后,停止了对刘先生的输液。之后刘先生冲出病房,并威胁家属不许再跟随。

  医院监控视频显示,刘先生站在窗边,并用手打砸电梯间的玻璃。经一名大夫劝解,刘先生向病房方向走去,但不久后又返回电梯间,情绪依旧烦躁,将手术后的纱布扯掉,持灭火器将玻璃砸碎。

  刘先生的妻子跑回9层骨科病房,向护士求助,但护士赶到5层时,刘先生已经爬上了窗台。后刘先生坠楼,医生赶到刘先生身边时,他已没有生命体征。

  家属表示,刘先生平常性格温和,工作努力,之前从来没有过轻生的想法。

  医院称坠楼属于意外 不同意赔偿

  据了解,在该案送达阶段,医院曾表示,刘先生是自杀。他当天要抽烟,所以自己走到楼道边,后用灭火器将玻璃砸碎跳了下去。

  庭审中,医院一方表示,刘先生手术后病情平稳,语言交流也没有异常。从刘先生到事发现场再到坠楼仅2分钟,因为时间太短,医院没能成功阻止他的轻生行为。在刘先生坠楼后,医院的大夫也采取了急救措施,但检查时已没有生命体征。

  此外,十年前刘先生曾在这家医院做过脑血栓的治疗,家属代理人认为,医院应根据以前的病历对刘先生进行查验,但却没有这么做。

  医院认为,刘先生坠楼属于意外,医院无论是医疗过程还是设施建设都没有问题。医院没有责任,不能同意赔偿。

病人住院跳楼自杀医院承担责任吗

病人手术后坠亡家属状告医院 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哪些

  一、医院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患者被医院收治后,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但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师的“神圣职责”。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附件第五条明确要求:“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机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级护理”明确要求:“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严格的门卫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对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赵芸的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本案大量的事实和证据,有力的证明了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医方不作为的损害行为与患者赵芸的身亡具有明显因果关系。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生命的尊严,医方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

  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医院在收取了护理费用后,对病人的自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

  病人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病人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因此,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并且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义务的,病人系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医院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发生,应当促进医疗机构服务理念的转变。作为医疗机构,要加强对重症病人的特别管理,在对重症病人进行治疗的同时,也应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和关怀,加以安慰、疏导,鼓励他们乐观积极地配合治疗,享受生命以及和亲人在一起的时间,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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