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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沉溺赌博抢劫伤人3名群众将其制服 如何界定见义勇为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6-19 浏览:
导读:6月18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相关领导、工作人员前往煤炭总医院,探望慰问6月15日在朝阳区西坝河南路附近因见义勇为而英勇负伤的群众,向他们颁发了《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奖章和奖励金。

  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官方微博通报:2018年6月15日上午10时50分许,在朝阳区西坝河南路附近,一名男性犯罪嫌疑人持刀抢劫一女事主过程中,女事主呼救,被过路群众发现,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多名见义勇为群众一路追赶,在附近一过街天桥处将该男子控制,后犯罪嫌疑人被赶到的朝阳分局民警带离。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两名见义勇为的群众蔡某(男,28岁,福建人)、张某(男,17岁,河北人)扎伤,受伤群众已被送到附近医院救治,目前无生命危险。经初步调查,犯罪嫌疑人陈某成(广东省罗定市人,25岁)对其抢劫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据了解,2018年6月15日10时许,女事主陈某将车停在朝阳区香河园地区某大厦旁,在等朋友间隙,将副驾驶门打开透气。此时,一男子突然持刀进入副驾驶,对其进行威胁并索要现金。在车内争斗过程中,嫌疑男子持刀将事主左手划伤,事主陈某趁机下车逃跑并大声呼救,后嫌疑人将车内事主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

  此时,周边的三名群众蔡先生、张先生、周先生听闻呼救声后,第一时间挺身而出上前相助,沿路追赶逃跑的嫌疑男子,在追至京泰大厦门前过街天桥时,遭到嫌疑男子的持刀反抗,三人并未退缩,奋不顾身与嫌疑人展开搏斗。嫌疑男子手持尖刀,对见义勇为群众进行攻击,导致蔡先生、张先生二人身体多处负伤,但最终,三人在其他周边群众的协助下把嫌疑人制服。民警赶到现场后,立即对嫌疑人进行控制。

  通过警方工作,犯罪嫌疑人陈某成供述称,其自2016年沉溺网络赌博,陆续向朋友及同事借钱进行赌博,共欠赌债约15万元人民币。因临近还款日期未凑齐钱款,遂产生抢劫的念头。目前,陈某成已被朝阳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目前,负伤的蔡先生、张先生已均无生命危险,正在进一步住院治疗。警方高度肯定见义勇为群众的可贵精神,作为普通群众,在紧急时刻,面对持刀抢劫的歹徒,不惧危险,挺身而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表现出了崇高的正义感和勇气,向社会传递了巨大的正能量。警方倡导社会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警民同心营造扶正祛邪、惩恶扬善的良好风气,携手共建平安北京。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上如何界定

男子沉溺赌博抢劫伤人3名群众将其制服 如何界定见义勇为

  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我国民法制度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首先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界定。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种是与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另一种是各类抢险救灾的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价大都采取道德层面的方法,而很少引进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念。正是基于这方面的原因,很多见义勇为行为甚至引发了民事纠纷,本应由法律调节和规范的行为却演化成为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1、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例如2005 年《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指不符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斗争的行为”。2007 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等等。应当说,这些定义的内容大致相同,都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概括和列举。虽然这种列举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直观性,但是却不能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依据民事法理的规律,笔者认为应当将见义勇为定义为:见义勇为应该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乎正义的行为。

  2、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3、 见义勇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1)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对于约定人来说,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功利性等特点。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基于约定或法律的基础上,这就是行为人的分内职责。因此,判断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以道德的标准加以衡量,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自觉和非功利性。

  (2)见义勇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这一特征是见义勇为的本质表现,是“义”之所在。因为,见义勇为的道德标准是公而忘私,舍己救人。伦理价值是尚义轻利。

  (3)见义勇为必须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在认定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必须要找到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不顾个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当然,对于不顾个人安危的标准是可以有多种理解方式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旨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行为,无论行为的效果和程度,都可以视为见义勇为。

  4、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当前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

  (1)无因管理。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见义勇为超越了普通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高级的无因管理行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民法都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这种说法也得到了国内司法界的普遍认可。

  (2)契约说。还有一些专家认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行为者与救助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要约,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实际上,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合同则是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并不具备说服力。

  (3)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还有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其理由是根据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其主要区别在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主观原因在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人利益,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原因是维护他人利益。虽然两者可能产生同样的后果,但是却并不能够完全混淆。

  (4)防止侵害说。这种说法将见义勇为归纳为民法中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实际上是对无因管理说的一种延伸。从本质上说,防止侵害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但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范围要超过防止侵害,因此这种说法也不能完全概括见义勇为的特点。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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