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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明账户疑涉股票操纵案 股票操纵会涉嫌什么罪名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14 浏览:
导读: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首次将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界定为犯罪。手段主要有4种: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自买自卖)和其他方法操纵。而这些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哪些是“其他操纵方法”?

  8月10日晚间,证监会一则处罚公告却引爆了娱乐圈,黄晓明疑卷入18亿股票操纵案。黄晓明工作室随即发声明,否认股票操纵大案。然而据财新8月13日晚报道,该股票操纵案中的自然人账户之一确实为黄晓明名下账户。记者在梳理资料时发现,黄晓明名下公司有48家,涉及科技、餐饮、文化、服装、商贸、投资等多个方面,其中最多的当属投资类公司,多达14家。

  证监会一纸罚单同时引爆了资本圈和娱乐圈!

  8月10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一起高达18亿的天价罚单,被罚人叫高勇,号称“民间炒股大赛冠军”。

  这本来是股市的一则新闻,但却于当天引爆了娱乐圈。原因是一篇自媒体报道称该案涉及到影视明星黄晓明。

  就“黄晓明卷入股票操纵大案”传闻,8月11日傍晚时分,黄晓明工作室向每日经济新闻发来工作室声明称“纯属造谣”。

  然而该事件在8月13日晚再次翻转!据财新报道,高勇股票操纵案中的自然人账户之一确实为影视明星黄晓明名下账户。而接近监管层的人士表示,这些自然人账户的所有人如果仅仅是出借账户,并不知道账户被利用进行市场操纵,这些账户也不会被冻结。

  黄晓明否认涉股票操纵大案

  根据证监会披露的信息,该案发生于2015年1月12日至2月17日,也就是上一轮“牛市”期间,北京护城河投资发展中心合伙人高勇,通过其直接控制的两个信托账户和十四个委托其操作的个人账户,以连续封涨停方式大笔买入精华制药(002349.SZ)股票并抬高股价,在6月5日至7月22日期间,其将股票大量卖出,以上账户最终卖出总计金额16.84亿元股票,获利8.97亿元。证监会最终裁定,没收违法所得8.97亿元并罚款8.97亿元,合计金额达到18亿。

  决定书中对于案件细节的通报显示,上述十四个委托交易账户其中之一,为黄某明账户开立后由其母亲张某霞管理使用,并经过护城河投资另一个合伙人路某介绍,张某霞将黄某明账户交由部分委托高勇管理,该账户涉案交易由高勇作出。

  有自媒体在案件细节披露后推测,黄某明和张某霞就是演员黄晓明和其母亲张素霞。

  对此,黄晓明工作室发表严正声明称,黄晓明并不认识高勇,也未参与过任何操纵股票行为和介入过任何相关调查,并表示上述提到的媒体报道为杜撰而来,将追究法律责任。

操纵股市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如何量刑

黄晓明账户疑涉股票操纵案 股票操纵会涉嫌什么罪名

  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首次将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界定为犯罪。手段主要有4种: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自买自卖)和其他方法操纵。而这些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哪些是“其他操纵方法”?中国证监会2006年发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列举了五种: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虚假申报、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

  按照《指引》的解释,“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对于市场操纵行为,一经查实,则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三个方面的责任,也可能仅仅承担其中两项或一项。证券法第77条规定了操纵者的民事责任: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03条规定了操纵者的行政责任: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者的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何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刑事案件立法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第39条详细规定了8种操纵市场的行为,对操纵者的股票或期货持有量、占比总成交量、持有时间等细节进行了规定,以此来划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情形的界限。

  第三十九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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