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风云榜

金庸诉江南获赔188万元 认定不正当竞争有哪些侵权行为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20 浏览:
导读:著名作家金庸诉“同人小说”《此间的少年》作者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法院判决被告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庸经济损失等共计188万元。

  借用知名小说、漫画、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性格设定进行二次创作,被称为“同人文”,在网上颇受读者追捧。但这种“傍名人”式写作是否侵犯原作者著作权一直饱受争议。如今此案落槌,对“傍名人”创作有什么启示?

  “傍名人”创作侵犯著作权吗?

  《此间的少年》是江南2000年创作的“同人小说”,最初发表于网络,2002年后多次出版。小说讲述了乔峰、郭靖、令狐冲等人在汴京大学的校园故事,备受读者追捧。

  然而,由于书中人物与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撞名”,金庸将江南告上了法庭。

  金庸起诉称,江南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未经其许可,照搬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金庸作品相似的情节,对金庸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被告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牟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金庸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庸认为,除作者江南之外,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江南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天河法院2017年4月25日对该案进行一审开庭审理。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金庸四部作品中相同的共65个,包括郭靖、黄蓉、令狐冲、小龙女、乔峰等。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作品使用了金庸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授权”“营利”关乎不正当竞争

  2000年创作的“同人小说”为何时隔十多年才被起诉?金庸的代理律师牟晋军回应,金庸是香港人,此前并不知道《此间的少年》,直到2015年,准备投拍《此间的少年》电视剧的华策影视公司给金庸工作室发去一封征求许可的信函,金庸才注意到这部小说。

  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等领域,江南与金庸存在竞争关系,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案中,江南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必要限度。尤其是江南2002年首次出版时把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

  因此,法院认定江南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此外,法院认为,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金庸许可,且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停止出版发行,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销售对象具有合法来源,且应诉后停止销售,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对金庸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江南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由于金庸、江南均未到庭,各方诉讼代理人并未当庭明确是否上诉。

  原著与“同人文”能否共存共荣

  金庸诉江南一案一审落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16日下午,江南在微博上发表声明称,一审判决是“一记响亮的警钟”。

  网络作家阿菩认为,该案对“同人作品”具有标志性意义,既为保护原著作者权利划出一条红线,也给予“同人文”创作一定的空间。

  广东省网络作家协会副主席周西篱认为,《此间的少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同人作品可以对被模仿或戏仿的原创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无限制地过度使用,并在市场中获利;判决再次提醒写作者网络文学的商业属性,所有通过文学与商业的合作而获利的手段,都要经得起法律的考验。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的说理分析也为“同人文”创作留有发展空间。判决书显示,“同人作品”若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若江南在取得金庸谅解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同人文’的兴起,原本是读者表达对作品的喜爱。”阿菩说,“不少同人文爱好者在原著书评区里创作,得到原著作者肯定,还被收录到作品当中。”

  周西篱建议,进行同人文创作最好与原创方沟通,得到对方授权。非授权的戏仿存在一定风险,所有文化生产参与者都要有版权的尊重和维护意识。

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侵权

金庸诉江南获赔188万元 认定不正当竞争有哪些侵权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竞争法的理论上,一般将危害竞争秩序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但两者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着交错统合的关系。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要依法确定,各国在立法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因而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各国也不完全一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一个传统的表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正确理解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这一规定,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是经营者。对经营者的理解,不能限于领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也不理解为单位内部的业务人员。只要是从事商品(包括服务)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单位的性质如何,不论是长期从事商品交易还是一次性从事商品交易,也不论是否领有营业执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都是经营者。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有很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时由于受到种种局限,并未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纳入该法规范,该法只规定了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

(编辑:天下无讼)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遇到法律问题,上大律师网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