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亦凡诉称,2017年12月15日,王某在个人新浪微博账号中公然捏造、故意散播“#吴亦凡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对原告进行诽谤,同时配有原告参加活动的视频内容,该视频内容被网络用户恶意剪辑、捏造原告吸毒疑似毒瘾发作。原告目前主要从事演艺领域的演员、歌手工作,曝光度较大,此等网络暴力行为已使原告的公众形象遭受了严重贬损,并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
新浪微博辩称,本案起诉前吴亦凡并未就涉案内容通知过公司,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被用户自己删除。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王某辩称,涉案微博中的视频并非其制作,属于跟风转发。涉案微博内容确实不属实,认可发布的微博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意向吴亦凡赔礼道歉;关于经济赔偿,因其收入水平较低,没有能力承担高额赔偿,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所谓名誉,从法律上说其实就是一种社会评价,是公众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身价值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对一个公民来讲,他的社会评价如何关系到他在社会中的生存条件和生活能力;对一个法人来讲,它的社会评价如何将直接对其生存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综上所述,可知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
一、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
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也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指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知晓其所指的对象,这当然不能因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二、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报刊杂志网络刊登、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该报刊杂志社一般都是因对刊登文章审查不严等过失而卷入名誉侵权纠纷之中,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并不能因为是过失而免除报刊、网络杂志社的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上的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显然不同,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犯意,没有这种犯意,只是过失,则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三、名誉侵权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有的人认为,只要说的、写的是真实的,就谈不上名誉侵权。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
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不违反法律,则尽管虚假,也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明显违法,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情节越为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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