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晨名誉权案胜诉】10月10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发布案件播报李晨名誉案进展:2019年10月9日,演员李晨名誉权纠纷案一审胜诉,被告风尚云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因公然发布与李晨有关的失实言论被判构成对李晨名誉权的侵犯,须在其微博账号和微信公众号“今夜九零后”显著位置持续登载致歉声明三十日,并赔偿李晨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
“今夜九零后”的相关账号曾发布与李晨相关的文章,并在标题及正文中使用“渣男”、“插刀青年”、“虚伪”等涉嫌侮辱、带有诽谤性质的词语,内容传播出去后,李晨方主张受到了严重的名誉损害,并提出诉讼。
事件经过回溯:
2019年10月9日,由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演员李晨名誉权纠纷案一审胜诉。风尚云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云起公司”)曾于2018年9月在其微博账号“今夜九零后”【UD:5758668890】和微信公众号“今夜九零后”【微信号: toni ght90】上公然发布了针对李晨先生的侵权文量,相关文章标题及正文中均含有“渣男李晨”“背叛”“虚伪”“插刀青年”等涉媛侮辱诽谤性质的内容,上述微博及文章一经发布便迅速在网络中传播,对李晨先生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为澄清事实,维护自身名誉,李晨先生述即委托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将风尚云起公司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星权律师事务所指派杨育新律师作为李晨先生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言论如“渣男李晨”“背叛”“虚伪”“插刀青年”等明显构成语言辱;涉案描述如“但早在6年前,李晨就发明了虚假兄弟情…“他的前女友响,天汪盛传对方曾为胎”等属于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上述描述系风尚云起公司未经查实相关网络文章内容便在其基础上公然发表)上述言论势必会对李晨造成影响,且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降低李晨的社会评价对其精神造成损害,风尚云起公司发表涉案文量的行为构成对李晨名誉权的严重侵犯。
故判令:被告风尚云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博账号“今夜九零后”【UD:5758668890】和微信公众号“今夜九零后”【微信号; i toni ght90】显著位置持续载致歉声明三十日,向原告李晨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李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合计50000元,【详见(2019)京0491民初23552号民事判决书】除上述一审已胜诉案件外,目前网络上还充斥着诸如“与富商干金恋情”“亲人接受采访”“吃软饭”等与李晨先生有关的严重失实的言论。针对目前仍处在线状态及后续可能出现的类似侮辱、诽谤言论的相关发布主体,本律师事务所将依照李晨先生的特别授权,继续依法取证,诉讼追责!本律师事务所再次提醒广大网友:网络井非法外之地,在损写、转载、引用网络信息时务必保持审慎的态度,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充分核实,以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引致己方法律责任的承担。
1、被告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方式,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首先应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实践中,侮辱行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暴力行为,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只有在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诽谤是以书面、口头等捏造事实来丑化他人人格。其特点为: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以语言、文字、漫画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诽谤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诽谤主要有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两种。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将某种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公开并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就构成诽谤。不过,由于言词本身较为含糊或有歧义,确定言词的内容是否具有诽谤性时,必须对言词作全面的分析和理解,并根据一般人的观点、参考整体性标准来认定。
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名誉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确定毁损名誉时,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
3、在工作联系单中提出意见评价是否会侵害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正当行使权利应具备如下要件:
(1)必须有合法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
(2)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正当行使权利并非都会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只有在必须行使权利而且行使权利会造成对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抗辩事由。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合同约定对职工作出的涉及个人品德的意见评价,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侵害名誉权。因为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意见评价本身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表现,不应涉及名誉权的侵害问题。但是,如果超出职权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则可以构成侵权。
侵害名誉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一是财产损害。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也会使受害人遭受财产的损害。此种情形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二是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如下: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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