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G辟谣声明】11月13号下午,iG对于一微博账号是“闪电站小猪”的博主进行了辟谣说明,官方说:“微博账号“闪电站小猪”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iG俱乐部相关“爆料”为恶意捏造,目前该微博转发过千,已对俱乐部和队员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俱乐部将对相关账户进行取证并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此前有微博名为“闪电站小猪”的博主发布了有关iG战队的爆料内容,称iG战队的打野宁王、ADC Jackeylove、辅助宝蓝等选手将会离队,甚至还谈到他们各自的离队原因,这位博主还称iG战队有拖欠薪资行为等等众多爆料内容,但其所谓爆料均没有提供证据,这一举动也引发iG战队以及粉丝的不满。
当iG发出上述的辟谣声明之后,这位博主不但没有删除相关爆料内容,甚至还称“iG战队别误伤了友军!你这样公开的挂我,有没想过我要遭到多大的网络暴力?你们这边只要派个人过来打声招呼,私下很容易解决,不知道为什么你们一直这么蠢?”
目前从这位博主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自己所谓的爆料内容真实性,大多数内容可能是为博眼球行为。不过这样的行为有可能招致法律起诉。去年RNG战队在S8总决赛八强失利之后,也有博主对RNG战队及其队员进行造谣,RNG也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最终赢得诉讼。而这次“闪电站小猪”博主会是什么样的结果呢,大家不妨等待后续的消息吧。
iG(Invictus Gaming)电子竞技俱乐部成立于2011年,旗下拥有英雄联盟分部、DOTA2分部、星际争霸Ⅱ分部等。
DOTA2分部取得了第二届DOTA2国际邀请赛冠军、WCG2012世界总决赛冠军,2017年DAC亚洲邀请赛冠军等。
英雄联盟分部取得了2011年WCG中国区总决赛冠军、2013年IEM新加坡站冠军、2016年全国电子竞技大赛冠军、2018英雄联盟全球总决赛冠军等。 [3-4] 2018年德玛西亚杯冠军 ,2019年LPL春季赛冠军。
穿越火线分部取得WCG中国区以总冠军、WCG世界总冠军、第一届CFS国际联赛冠军等。
星际争霸Ⅱ分部取得2017《星际争霸Ⅱ》黄金职业联赛第一赛季、第三赛季冠军及2017《星际争霸Ⅱ》黄金总决赛亚军。 2018年取得《星际争霸Ⅱ》黄金职业联赛第二赛季冠军。
如果当事人在主观意识上能判断该消息是谣言或者是虚假信息,不管是原创还是转发,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2)行政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3)刑事责任: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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