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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被老师殴打 老师体罚学生哪些人有责任?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9-11-22 浏览:
导读:近日,就读于北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的学生晨晨自称,在课上因和同学打闹,遭体育老师掐脖撞头、捶打和脚踹,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外伤,腰椎颈椎受损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家长已报警立案,至今尚未有明确调查结果和答复。那么 教师体罚学生侵犯学生哪些权利?老师体罚学生哪些人责任?下面,跟着大律师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男孩被老师殴打】男孩10月22日那天向母亲反映,在北京市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的体育课操场上,他因和其他同学嬉闹被体育老师打了,随后又被体育老师叫到办公室内继续体罚,打的更严重,晨晨身体多处外伤、颈椎受损、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创伤后应激障碍已近一个月没有上学,家长已报警立案,案件正进一步调查。

  事件经过:

  男孩自称被体罚,诊断出多处外伤

  不久前(10月22号),晨晨的母亲刘女士接孩子放学时发现孩子状态有异常,弓着腰,路也走不利索,全身哆嗦不停喊疼,还说“马上就被打死了,没有老师救我”。

  在母亲的多次追问下,晨晨称在体育课上,因为他和同学在操场追逐嬉闹,被教体育的薛老师殴打,被掐脖撞头后又在体育组办公室被多次捶打和脚踹。刘女士当天检查了孩子身体,只发现3块不是很明显的青紫。

  10月23号,刘女士带晨晨到医院检查。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头部外伤、胸壁外伤、腹部外伤。一份影像学报告中显示,“腰椎轻微右突侧弯改变,枢椎齿凸与寰椎前结节间距显著(3.3mm)”。

  据此,晨晨的脖子上加了护具 ,医生称需要静养,护具需要戴一个月。头颅CT报告显示,有小条状略高密度影。“医生说疑似有出血点,观察就行。北京口腔医院出具的一份诊断中显示,双侧颞颌关节挫伤。

  事发后,刘女士称晨晨易愤怒且容易哭闹。

  一旦听到等身体恢复后回校上课,晨晨就会突然情绪激动全身发抖。回龙观医院(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书显示,晨晨被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创伤后应激障碍”。诊断建议“心理治疗”。

  老师称没动过手 警方已介入

  11月7号,刘女士再次找到晨晨的班主任,班主任称:“孩子们说他和另外一个同学打架,棍子崩到晨晨身上了。没有一个孩子看到体育老师动手”。学校体育组负责人冯老师也表示“老师没打”。

  事发后晨晨不去学校了

  刘女士随即向学校领导和海淀区教委提出,要求涉事教师道歉并希望将其开除或至少调离岗位。当刘女士提出查看学校监控时,得到的结论却是——学校不允许查看监控。

  10月29号,刘女士夫妇向海淀区西三旗派出所报警。

  派出所开具的要求医院开出诊断证明的介绍信

  “孩子一高兴,这事就过去了”

  11月11号,晨晨父亲约见校长面谈未果。

  被反复追问后,校长回答涉事教师目前仍正常教学,并表示“让孩子尽快归校,多和同学老师互动,一高兴这事就过去了。事情本身没那么难解决,只是对事情认识上不一致而已。你说这事有多大?其实真的没多大。”

  该体育老师的停课处罚问题,校长称学校有严格的制度要求和规范操作,认为孩子(晨晨)的描述可能与事实有出入,不能贸然做决定。

  目前,海淀区教委宣传科负责人表示,如何处理此事仍须等待警方结论。

  等待事情的调查结果

教师体罚学生侵犯学生哪些权利?

男孩被老师殴打 老师体罚学生哪些人有责任?

  第一,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健康的权利。青少年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期,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严重者造成终身残疾。

  第二,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他人不得非法妨碍。体罚中侵犯身体权的情形最为多见,因为身体为生命之载体,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都是从侵犯身体权开始的,如该案例中何某被扇耳光,未必危及其生命、但却损害其生理功能,破坏其身体。

  第三,体罚或变相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陈老师教学中的体罚行为,,其实质是教师的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的一种表现,每一次体罚都会对学生心灵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这种心灵伤害是永久的,很难愈合的,有时甚至是无法愈合的。

老师体罚学生哪些人有责任?

男孩被老师殴打 老师体罚学生哪些人有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老师体罚学生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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