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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感戴口罩写进法条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草案)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3-26 浏览:
导读:【流感戴口罩写进法条】近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提交二审。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和疫情相关的文明行为要求,其中包括患流行性感冒四需佩戴口罩等。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草案)。

  【流感戴口罩写进法条】3月26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提交二审,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与疫情相关的文明行为要求,包括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等内容。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力作了关于《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报告提到,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提出,应当结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从文明行为角度作出相应规定。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与疫情相关的文明行为要求,包括“本市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传染病患者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滥食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遇有突发事件时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等行为。

  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文明行为涉及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控烟、养犬、旅游、网络等多领域的法律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章规定的重点治理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在 23 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本条例不必重复规定。

  据此,建议对于与其他法重叠的法律责任,作出衔接性表述。

  同时,与本条例同步公布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法律责任规定;对于需要由本条例增设的法律责任,予以保留;对于确需突破现行法规处罚额度规定的,同步修改相关法规。

  此外,删除关于曝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

  草案规定对拒不配合执法的行为可以予以曝光。

  为避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人格尊严,建议删去曝光的规定,并与治安管理和刑法作出衔接性规定。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树立新风正气,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与超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弘扬首都市民热情开朗、大气开放、积极向上、乐于助人的优秀品质,建设文明行为首善之区。

  第四条 本市以党建引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培育知法明礼、崇德向善的社会文明新风尚。

  第五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形成文化滋养、科技提升、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六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具体落实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一条 本市将每月最后一个双休日设立为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坚持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相统一,积极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公民应当主动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学习国旗升挂、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

  第十三条 市民应当立足首都定位,服务大局,积极参与国际交往活动,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在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期间,支持和配合管理,参与相关服务保障;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传承和传播优秀传统文化,热情好客,大气包容,彰显主人翁精神,维护首都文明形象。

  第十四条 本市推动践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倡导以下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积极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三)奉献爱心,排忧解难,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拾金不昧,主动归还失物;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六)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本市推动践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倡导以下行为:

  (一)国家工作人员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强化社会责任意识,依法生产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热情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推动践行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倡导以下行为:

  (一)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平等相待,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践行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倡导以下行为:

  (一)自觉遵守文明行为守则、公约,履行社会责任;

  (二)注重礼仪,保持良好仪容仪表;

  (三)爱护公共财物,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四)积极参与书香北京建设,养成良好学习习惯;

  (五)秉持创新精神,艰苦奋斗,勇于探索实践;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第十八条 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文明如厕、吐痰,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合理避让他人;

  (二)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随意丢弃杂物、乱写乱画;

  (三)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依次排队,出入通行有序、礼让;

  (三)进行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避免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四)在祭祀活动中不随意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第二十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应当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道路标志、标线行驶,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主动礼让斑马线、避让应急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走人行横道;

  (五)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不在公共区域内随意堆放杂物;

  (二)文明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

  (三)室内装修作业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电动自行车规范有序停放、充电。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行为公约,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参观者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应当遵守观赏礼仪,爱护展品;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应当文明喝彩助威,离场时随身带走垃圾。

  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观赏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使用者应当文明办网、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网,管理网络内容,传播健康信息,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二)恪守网络道德,规范和遵守网络秩序,文明诚信友好交流;

  (三)监督防范网络隐患,维护网络安全,尊重他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医护人员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患者隐私和权益。

  就医者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和其他就医者,遵守医疗机构秩序;医患双方应当文明处理医疗纠纷,共同建立依法、有序、良好的医患关系。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治理与首都城市形象不相符、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倾倒垃圾、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四)在公共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向外抛物;

  (二)公共场所赤胸裸背等影响城市形象;

  (三)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行,乱穿马路,非法占用车道;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霸占座位;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乱停乱放。

  第三十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空间乱堆乱放杂物;

  (二)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发出噪声,严重干扰他人生活;

  (四)擅自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毁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二)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

  (三)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第三十二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语言粗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发送骚扰电话和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和调整重点治理的具体内容、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政务服务区、商业集中区、商务聚集区、交通枢纽的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完善配套公共设施,加强巡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课程,纳入学业质量标准,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立德树人,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三十八条 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其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审查,发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养护,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车辆进行清理更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使用、停放,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第四十二条 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教育管理,对企业使用车辆进行统一登记、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 本市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建设保护利用。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大中小学校等要建立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工作联系制度,组织制定教育活动计划,重点培养青少年爱国主义情怀。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对接贯通政务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建设,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在市、区、乡镇和街道、社区(村)建立文明实践活动平台,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深化文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街巷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促进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引导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在落户登记、驾照申领、婚姻登记等过程中进行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四十七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文明行为评价,制定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作为本市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参考,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北京榜样、首都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加强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市探索建立文明行为激励回馈制度,依据文明行为记录,完善有关评比表彰、积分落户加分、住房和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优待、困难帮扶、现金奖励等优惠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条件。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完善不文明行为日常检查和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本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加强非现场执法,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根据执法需要,可以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并可以不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从事物业、保安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记录,可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三条 航班、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在抵达本市前,可以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对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可以按照最高额度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从建筑物向外抛物,由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要求改正。拒不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加强宣传告知、发现抛物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向外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者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投放车辆等方面管理职责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道路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快递、外卖等企业未履行安全主体职责,其从业人员多次违反交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拒不改正的,禁止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堆放杂物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告知其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人可以报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可以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可以予以曝光: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责令公开道歉。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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