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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中源家居股价操纵立案调查 如何认定操纵股票价格罪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21-05-17 浏览:
导读:【证监会对中源家居股价操纵立案调查】近日,某微博大V爆料称,中源家居存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对此,证监会决定对相关账户涉嫌操纵利通电子、中源家居等股票价格立案调查。那么如何认定操纵股票价格罪?操纵股票价格的常见手段有哪些?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解答疑惑,希望有所帮助。

  针对近期媒体报道某微博大V爆料事件,5月16日,证监会再次发布消息,决定对相关账户涉嫌操纵利通电子、中源家居等股票价格立案调查。

  证监会介绍,针对近期媒体报道有相关方涉嫌合谋实施不法行为等问题,根据交易所核查情况,证监会决定对相关账户涉嫌操纵利通电子、中源家居等股票价格立案调查。

  下一步,证监会将对恶性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持续保持“零容忍”态度,重拳打击肆意妄为、逃避监管的各类操纵市场行为,对于上市公司及实控人、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等相关机构和个人从事或参与的,证监会将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彻查严处。有关案件查处进展,证监会也将及时予以公布。

  近日“叶飞私募冠军直说”在微博上公开@中源家居微博账号,称中源家居市值管理盘方蒲菲迪近期找其合作,提供了中源家居200名股东名册等资料,锁仓代持保底支付了10%不到的保证金,许诺“盘方拉升30%以上”,让“叶飞私募冠军直说”的下家公募基金和券商资管购买公司股票。后续公司股票持续下跌,蒲菲迪拒不支付保底的保证金,并且直接将股票出给其下家,导致公募基金损失几百万。

  5月13日,中源家居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相关监管工作函,对于以上信息,中源家居称,自上市以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均未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委托有关盘方购买公司股票,开展“市值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也未接触或与蒲菲迪、微博大V“叶飞私募冠军直说”相识。

  5月14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媒体报道某微博大V爆料事件答记者问时介绍,对于以市值管理之名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证监会秉持“零容忍”态度。

如何认定操纵股票价格罪

证监会对中源家居股价操纵立案调查 如何认定操纵股票价格罪

  刑法中没有操纵股票价格罪这一罪名,操纵股票价格罪就是刑法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该罪认定的要件有四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应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并基于该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操纵市场、欺诈其他投资者的行为。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践中,在主观意图的判断上,一般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导其主观状态,通过行为人具体的交易行为,以及行为人实施交易行为前后的证券价格和交易量的变化,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进行综合认定。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主要考虑以下两项因素:(1)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操纵手段;(2)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是否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操纵手段的认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操纵手段主要包括:(1)连续交易操纵,即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约定交易操纵,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洗售操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主要包括: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

  2、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证券交易量的认定

  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可以认定构成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1)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价格达涨幅限制价位或跌幅限制价位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交易量异常放大或萎缩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2)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可比指数的;(3)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发行人基本面情况的;(4)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的情形。

操纵股票价格的常见手段

证监会对中源家居股价操纵立案调查 如何认定操纵股票价格罪

  (一)洗售

  根据我国证券法,洗售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据对我国实践的考察,199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并公布处罚决定的所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案例中,除极少数外,违法行为人都涉及开立多个账户进行自买自卖的情节,说明此种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上最主要的操纵市场的违法形态,应当作为法律首要规制的对象。

  (二)相对委托

  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相对委托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相对委托在操作技术上与前述洗售行为类似,都是利用虚伪交易方式,创造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以诱使其他投资者跟进买卖。与洗售不同之处在于相对委托中参加交易的账户为合谋的数人所有,而洗售则归属于同一人。应当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行为人事先约定的价格未必是相互等同的委托价格,而可能是交替上升(或下降)的“买—卖”或“卖—买”价格,以实现行为人控制某种证券价格或价格走势的目的。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中国证监会也曾处罚过类似相对委托的违法案例。

  (三)不法炒作

  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不法炒作是指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不法炒作的违法行为与证券市场上以博取短线差价为目的的投机行为界限不甚清晰,特别在股票交易换手率高企、投机气氛浓厚的我国证券市场上,立法不宜对活跃交易的短线操作持过分打压的态度。为避免立法上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欠严谨,法律执行中的管制面积过大,笔者建议在立法修订时,可以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可以考虑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衡量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满足一定标准,即可推断行为人具有上述的主观意图,而行为人则可以自己举证推翻此一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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