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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4-12-19 浏览:0
导读: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缘于资产阶级个人本位思想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的自由。我国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专制思想的桎梏,所以约定财产制被我国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缘于资产阶级个人本位思想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的自由。我国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专制思想的桎梏,所以约定财产制被我国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初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表现在: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超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适应现阶段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尊重公民处理财产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沿革

  约定财产制的产生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视婚姻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有密切的关系。资产阶级学者认为,既然婚姻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当然也可以对由此而派生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这是资产阶级个人本位主义思想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其积极作用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上的自由。与封建专制的夫权制相比,资产阶级确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无疑是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和男尊女婢的桎梏中,夫妻约定财产制被我国的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叁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这是由于当时广大妇女刚从叁座大山、四大绳索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在政治上、经济上都还没有充分的自立能力,封建的男尊女婢,夫权思想还余毒未尽的情况所决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只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1980年,我国经过叁十多年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在经济上、政治上地位平等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念已深入人心,从而为我国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提供了思想基础。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以“但书”的形式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桉,该桉对19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叁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叁、我国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符合现实的社会状况,对于尊重公民的权利自由,更全面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其现实意义表现为:

  第一、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公民个人的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无论是在品种上、还是价值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财产来源来看,除了劳动收入、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形式的财产收益,私营企业主还可获得一定的资本利润;从财产构成来看,过去绝大多数家庭的财产仅限于日常必要的生活资料,而现在不少家庭拥有小车、洋房等高档消费品,一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还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和资金。随着人们生活品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培养和发展个人的兴趣爱好,被收集的古玩字画、邮票等收藏品也成了许多家庭的夫妻财产的一项新内容。同时许多智力成果也作为无形财产,为许多公民所拥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的上述具大变化,必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如果仅靠法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显然无法满足夫妻生活的现实需要。

  第二、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就可以让夫妻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以外,保持一定的经济独立性。夫妻双方在共同承担对家庭的义务以外,可对其余财产约定分别由自己管理和处分,并根据个人的愿望支配属于自已的这部分财产,这样既可以使夫妻充分行使自已的财产权利,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矛盾。当夫妻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时,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可作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各自的利益。而当纠纷不能在双方自行和平解决,必须对簿公堂时,因为有了夫妻财产协议的存在,法官便可以根据协议对桉件进行分析解决,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而降低取证的难度,并且能大大提高办桉效率,适应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

  第叁、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涉外婚姻也在逐年增多。相对而言,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约定财产制,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因此,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尊重彼此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与有关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冲突。

  因此,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辅助形式,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结合起来适用,是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在夫妻财产制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一)约定成立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特殊的双方法律行为,除必需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其本身性质所决定的特殊要求。具体有以下限制:

  第一、必须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订立的协议。约定是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如何管理处分的协议,是在特殊主体之间建立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如同婚姻登记一样,对双方主体的要求极为严格。首先,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替。其次,约定双方必需是将要建立或已经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婚姻当事人。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必需具有未婚夫妻关系,而结婚是他们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再次,双方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否则只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夫妻双方必须在进行约定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签订的财产协议自始无效。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财产协议,或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协议无效。

  第叁、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首先,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其二,不能以财产约定规避法律义务。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若夫妻之间是为出于规避养老育幼的义务、逃避债务等法律义务的目的而订立的所谓财产协议,则当然无效。其叁,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叁人的利益。约定的财产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为限。其四,应符合有利于生产发展和方便夫妻生活为原则,这是法律确立约定财产制的出发点和归宿,所以,在确定协议的内容时,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第四、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内容要明确。如对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仍归个人所有。

  (二)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因为财产约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后才能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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