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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款 共同房屋可否查封拍卖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7 浏览:0
导读:张男与李女系夫妻,2012年11月11日张男因为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2年,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受害人王某42万余元,在执行阶段,王某申请某区法院查封了张男名下的一套房产,该房产共有人为李女。某区法院为了拍卖此

  

  张男与李女系夫妻,2012年11月11日张男因为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2年,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受害人王某42万余元,在执行阶段,王某申请某区法院查封了张男名下的一套房产,该房产共有人为李女。某区法院为了拍卖此套房屋,在执行阶段以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为由追加了李女为共同被执行人,后李女对此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复议,某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是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某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李女为共同被执行人明显不当,将该裁定予以撤销。李女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也包括被查封的此套房产。某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张男因交通事故侵权所造成的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以个人财产偿还,但对涉案房产以被查封正处于评估拍卖期间不宜处理为由未做分割。李女不服又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某区法院通知李女该房要公开拍卖,李女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回拍卖委托,待二审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处理。某区法院再次中止了拍卖程序,二审审理期间主审法官组织案外人及张男、李女进行调解,但未协商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产系张男与李女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产被案外人王某申请执行并已经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离婚诉讼亦属于析产诉讼,应当对该房产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已被查封,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女要求分割此房屋,予以支持。二审最终判决该房产张男和李女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在执行处分时(包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取得价款各享有二分之一。此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过程比较复杂,离婚案件经过一、二审,执行异议也提过两次,现在就本案的法律问题做以下分析:

  第一,张男因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几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除特殊侵权案件外,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权属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要判定夫或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张男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个人酒后借用他人机动车外出游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李女当时并不知情也不在现场,因此该债务属于张男的个人债务。如果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双方营运车辆,收入也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那么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了。

  第二,夫妻共有房屋因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后能否拍卖处理?

  1、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判本案时并未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以此房产被查封正处于评估拍卖期间而不予处理,忽略了李女要求离婚析产的诉求,导致法院王某的执行程序也因为无法析产而被中止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李女作为共同共有人,现提出离婚析产,应依法对此房予以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有协议与判决两种形式,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共同共有财产,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有特别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在二审审理阶段曾组织王某等调解,但无法协商一致。依据《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考虑到张男的个人债务进入了执行程序,如无法直接进行实物分割,而应由张男与李女对执行处分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

  2、如果本案张男和李女不提出离婚析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不能确定张男权属份额的情况下,王某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张男享有份额后才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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