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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农民离婚时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探析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8 浏览:0
导读: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对打工农民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认定,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按其农民身份对待,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农民收入计算。理由是打工农民毕竟是农民,尽管在外打工,其身份

  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对打工农民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认定,一般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按其农民身份对待,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农民收入计算。理由是打工农民毕竟是农民,尽管在外打工,其身份仍然是农民,家中有其责任田,有农村的收入,在外打工只是临时性的,所以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

  第二种情况是按打工农民当时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是尽管其是农民身份,但已不再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在企业工作,每月定期领取、一定劳动报酬,可视为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入。所以离婚时,应按其月工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第三种情况是既不按当地农民上一年的收入为标准,也不按其月工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而是在二者之间,根据子女的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选择一个具体的数目来确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理由是因为打工农民身份的特殊性,即有农民和工人的双重性,说他是农民,但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而是从事企业生产劳动,定期领取一定劳动报酬;说他是工人,在农村有其责任田,而且还是三十年不变。所以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在当地农民收入和其工资收入二者之间选择一个标准来确定。

  上述情况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不当之处。第一种情况,对打工农民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农民收入计算,如果该农民系在外短期打工,也就是农闲时外出挣钱,农忙时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标准并无不妥;但如果是长期(这里长期主要看其在外是否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固定的工资收入)在外打工,再按其农民收入作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就有失公平。如孙某诉其妻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婚生八岁男孩由被告抚养等都没有意见,只是对孩子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执。孙某在北京打工已四年了,每月工资1600元左右,黄某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管理着五亩责任田,上一年当地农民全年的收入是2000元。计算子女抚养费时,如果按农民全年收入的25%算,孙某每月应支付黄某子女抚养费42元,到孩子18岁共支付给黄某抚养费5000元,孙某三个月的工资就基本上够厂。这样计算不论从子女生活费的需要考虑,还是从孙某的负担能力考虑,都是偏低的,这不仅加重了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负担,而且也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对第二种情况,对打工农民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其工资收入计,也有明显不足之处。因其既然是打工农民,其身份还是农民,而且在外打工的情况随时会出现变化,如果单纯以其工资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也会损害打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再如上述案例,如果按孙某的工资标准的25%计算子女抚养费,孙某应每月支付黄某子女抚养费400元整,到孩子18岁共支付给黄某4.8万元。这里且不说支付标准已大大超过子女生活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如果孙某工资减少或者回家务农,仍然以该标准支付,显然不合理。

  对第三种情况,是在第一、二种情况之间选择一个数额作为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看似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则是和稀泥的工作方法。还是以上述案例来说,孙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如果按农民收入计算应支付给黄某5000元,如果按孙某的工资计算应支付给黄某4.8万元,在悬殊数额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的标准,又不能平均折合,对法官来说,实在是勉为其难。同时,这也为枉法裁判提供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对打工农民离婚时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应以打工一方当时的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并定期支付(半年一支或一年一支),如果打工一方自愿,也可以一次性交付。如果是判决结案,应在主文后注明:女口果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情况发生变化,可重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

  首先这样确定子女抚养费标准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3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在这里还要注意一点,如果一方工资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千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要考虑子女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也就是说不一定限制在20%和30%之间。同时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的规定,为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方因情况变化而重新提出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这样确定子女抚养费标准符合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因为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辩证唯物主义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要了解客观的真实情况,防止主观性;一方面还要了解客观的全面情况,防止片面性,具体情况对待。打工农民原本是农民,本来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但后来情况发生变化,由农民转为在企业按期得到一定劳动报酬的“职工”,所以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子女抚养费。如果后来情况又发生的新变化,打工农民又回到农村参加生产劳动,应以农民收入计算其子女抚养费,这也完全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其中“可适当”、“参照”等模糊词的使用,说明该条文属于弹性规定,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变化性所决定的,要求在适用时根据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况而确定,这一规定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理。

  再次这样确定子女抚养费标准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属于私法,属民法的范畴,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公平原则中派生出的情事变更原则决定这样适用的正确性。情事变更原则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原则。在情事变更发生后,因情事变更蒙受重大利益损失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请求变更法律关系内容或解除法律关系。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消除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后果。根据这一原则,在审理打工农民的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应以情事的变更而变化,打工农民已经在某企业定期领取工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应以其工资收入计算子女抚养费;当收入减少时,情况又发生变化,此时应根据支付抚养费一方的要求再重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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