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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翕然与被告张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8 浏览:0
导读:原告张翕然,女,2004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刘颖,女,1976年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亚辉,男,1976年出生。被告张勇,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75年出生,系被告张勇之妹。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

原告张翕然,女,200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颖,女,1976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男,1976年出生。

被告张勇,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75年出生,系被告张勇之妹。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翕然与被告张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翕然法定代理人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张静、高佩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5年与被告离婚,而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现随着物价上涨及被告收入的增加,被告原来支付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抚养原告的需要,故要求被告为原告张翕然增加抚育费1260元,共计1965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合理幅度内增加抚养费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应该分期支付,不应该一次性支付;原告应根据基本需求的原则主张抚养费,而不能仅根据被告收入来主张抚养费;被告目前有很大经济负担,因为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将共有房屋给了原告母亲,被告至今没有住房,且被告目前再婚,再婚后的配偶没有工作,又生育一子,被告曾受过重伤,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等多种因素,希望在确定抚养费数额上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告之母刘颖与被告张勇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婚生女孩张翕然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300元/月,共计64000元。该费用与原告母亲刘颖应支付被告的住房补偿款、家庭其他财产补偿款共计54000元折抵,余款10000元,被告按月500元支付原告母亲,至履行完毕。后原告一直随其母刘颖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各方面的消费与日俱增,加上物价上涨,被告的收入明显增加,原告母亲曾与被告协商增加抚养费,被告拒绝,要求按照被告收入的25%计算,扣除协议约定的月抚养费300元,为原告增加抚养费1250元/月,至原告满十八周岁,共计196560元,被告同意适当增加,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增加标准,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的工资及补助费用共计56299.71元,平均每月收入625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元。近年来,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水平以及工资收入不断提高,被告原支付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目前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经济负担较重,目前无住房,且自己被告曾受过重伤,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等多种因素,希望在确定抚养费数额上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综合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结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考虑被告需抚养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目前又无住所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0%向原告增加支付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在每月原已支付原告张翕然3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每月增加抚育费951元(6255.52元×20%-3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育费。

二、驳回原告张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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