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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代位继承纠纷上诉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9 浏览:0
导读:上诉人郭耀荣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吴瑞洪共有二次婚姻,第一段婚

  上诉人郭耀荣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吴瑞洪共有二次婚姻,第一段婚姻于1949年5月与陈月彩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大儿子陈引生(1950年7月出生,后于1990年6月病故,其育有女儿陈嘉雯、儿子陈杰文,即本案的两被上诉人)、小儿子陈引虾(1954年出生,已被别人收养,并改名为黄带喜),此外,被继承人吴瑞洪于1952年曾怀有一小孩,但该小孩未出生已夭折。1957年被继承人吴瑞洪的第一任丈夫陈月彩因病去世。期后,被继承人吴瑞洪与郭金胜(已于1976年去世)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郭徐芳(未婚。儿子郭耀荣(即本案上诉人)。2005年11月5日被继承人吴瑞洪在家病故,之前一直与上诉人郭耀荣共同生活,并主要由上诉人郭耀荣照料。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陈嘉雯、陈杰文以作为被继承人吴瑞洪的代位承继人为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瑞洪的遗产,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上诉人郭耀荣返还属于被上诉人陈嘉雯、陈杰文的继承款共28174元;2、确认被上诉人陈嘉雯、陈杰文有权享有继承货币分房款39300元;3、确认被上诉人陈嘉雯、陈杰文享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新基街81号房屋的所有权;4、诉讼费由上诉人郭耀荣承担。在庭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享有被继承人吴瑞洪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新基街81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之后,两被上诉人又向法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其与上诉人郭耀荣自行协商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期间,黄带喜(即陈引虾)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吴瑞洪遗产的实体权利,并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的诉讼。此外,被继承人吴瑞洪的父亲吴祥佳、母亲孔洁已分别于1948年、1953年病故。

  又查明,被继承人吴瑞洪的遗产有:存款46540元(由上诉人郭耀荣掌握)、死亡丧葬抚恤待遇9809.41元(由上诉人郭耀荣掌握)、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新基街81号的房屋一间(现由上诉人郭耀荣居住)、货币分房款78600元。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吴瑞洪可享受人民币柒万捌仟陆佰元(¥78600元)的货币分房款,资金解决途径为区财政35%、镇财政35%、本单位解决35%。现区财政的35%(27510元)资金已下拨到我院。…”。此外,在庭审中上诉人郭耀荣认为因办理被继承人吴瑞洪的丧事已用去3万元,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两被上诉人则认为办理丧事实际花费为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地产权情况证明》两份、广州市公安局大岗派出所及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三张、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张、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张、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张、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一张、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张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吴瑞洪的孙子女有权继承属于其父亲的遗产份额,现上诉人郭耀荣以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被继承人吴瑞洪的义务为由,拒绝将被继承人吴瑞洪遗产分配给两被上诉人,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继承人吴瑞洪一直与上诉人郭耀荣共同生活,并主要由其负责照料,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酌定由上诉人郭耀荣继承被继承人吴瑞洪遗产8/10份额,两被上诉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吴瑞洪遗产1/10份额。另外,虽然上诉人郭耀荣辩称其因办理被继承人吴瑞洪的丧事已用去3万元,但鉴于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两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上诉人郭耀荣办理被继承人吴瑞洪的丧事确实需要花费相关的费用,且两被上诉人也认为该费用应为1.5万元,故确认该丧葬费用为1.5万元,为此,被继承人吴瑞洪的遗产应扣减该费用,即被继承人吴瑞洪的现金遗产(包括死亡丧葬抚恤待遇9809.41元)为41349.41元,按照上述分配原则,上诉人郭耀荣应继承33079.53元,两被上诉人则分别继承4134.94元,鉴于上述款项现由上诉人郭耀荣掌握,故上诉人郭耀荣应将由两被上诉人继承的款项返还给两被上诉人。关于货币分房款78600元问题,因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被继承人吴瑞洪确实存在该款项,且该款项也属于被继承人吴瑞洪的遗产,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在本案中也按照上述的分配原则一并进行处理,即上诉人郭耀荣继承该款项8/10份额,两被上诉人分别继承该款项1/10份额。此外,两被上诉人放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继承人吴瑞洪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新基街8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这是两被上诉人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至于黄带喜(即陈引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吴瑞洪遗产的实体权利,并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的诉讼,这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郭耀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8269.88元继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嘉雯、陈杰文;二、被继承人吴瑞洪名下的货币分房款78600元,由被上诉人陈嘉雯、陈杰文及上诉人郭耀荣共同继承,其中被上诉人陈嘉雯占有1/10份额、被上诉人陈杰文占有1/10份额、上诉人郭耀荣占有8/10份额;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嘉雯、陈杰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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