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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债务负担或债权人利益保护是企业改制中的关键问题。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从不同角度对我国企业改制、外资并购进行规范,尤其是新《公司法》对公司变更改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将产生重大影响。但我国目前

  债务负担或债权人利益保护是企业改制中的关键问题。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从不同角度对我国企业改制、外资并购进行规范,尤其是新《公司法》对公司变更改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将产生重大影响。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企业改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统一规则,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惑与冲突。

  本文拟对我国企业改制及其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进行重新审视,期望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尽快通过统一立法的方式,积极协调不同企业改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的相互冲突,并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一、企业改制及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性认识

  企业改制,又称“企业产权制度改造”,即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的新的需要这一过程。它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为基本形式,又称企业股份制或公司制改造或改组。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

  企业以及企业改制是一个不断运动和发展的过程。而且,在现代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下,任何一个企业性经营主体都有可能改制,改制的直接目的在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自身的经营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促使该企业不断壮大和发展。

  企业改制更多的涉及到企业资产的变化、流动或重组,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必然牵涉到债权人的利益,必然涉及到参与企业改制的各方当事人(如国家、多元化投资者、经营者团队、普通职工等)利益以及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利益的综合平衡。

  然而,由于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未能直接参与到企业改制中,企业改制信息(尤其是有关资产负债、流动、重组信息)未及时公开披露,即改制过程的透明度不高,常常使债权人处于不利境地,故实践中出现各种通过改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情形,不仅违背了我国民商事法律所遵循的诚实信用与公平等基本原则,而且严重危害了我国现代产权制度的合理构建,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信用、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同时,必将使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直接目标落空。因此,积极防范在企业改制中逃避债务,建立有效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笔者认为需要从理性的角度对此加以深刻认识:

  1.这是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必然包括对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如果只强调对物权或股权的保护而忽视对债权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完整或完善的现代产权制度。债权保护与股权保护同样重要。如果在企业改制中忽视或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改制后的企业必将面临各种债权人的追偿或诉讼纠纷,企业的财产或资产流转不可能顺利进行,“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也不可能真正建立。

  2.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能以牺牲或削弱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代价。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可以改善法人治理或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使该企业制度的价值或功能得以充分体现,因为一个企业制度的价值或功能的优劣或资本结构、治理结构、组织方式、经营管理模式合理与否,关键取决于该企业经营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的高低,而该企业经营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的高低必然取决于企业总资产扣减或抵偿企业总负债后净资产价值的高低。一个企业遗漏或隐瞒了债务,是无法反映其净资产的真正价值的;一个企业如果不扣减或抵偿其债务,也无法准确衡量其经营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的高低。因此,积极防范在企业改制中逃避债务,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同样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

  3.这是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

  在现代经济规律的制约下,任何一个企业性经营主体都有可能改制。任何一个市场交易主体(包括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均可能成为其他被改制企业的债权人。因此,积极防范在企业改制中逃避债务,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意味着对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信用、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有效保护。

  二、企业改制中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一)目前企业改制重组中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利用企业分立式公司化改造,将其优质财产剥离出去移转到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包括全资、控股或参股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实属于破产企业或称为“空壳企业”),原企业除了债务以外,无其它任何资产或者仅存一些不良资产,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得不到足额清偿,以此方式逃废、悬空债务。

  (2)利用产权交易,只转让权利(包括财产或债权),不转让义务(或债务负担),或不支付“对价”,即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逃废、悬空原企业债务。

  (3)控股公司或母公司虚设公司,该公司设立时,资本不实,或者在该公司设立后抽逃资金,以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而该公司并无财产偿还第三人债务,所有的收益及资产均在控股公司或母公司,以该公司破产来应付债权人,逃避债务。

  (4)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又称为控股式合并改制或吸收分立式改制,但因控股方在“控股合并”后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导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损害原债权人利益。

  (5)企业或公司在改制中将财产私分给股东,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以少量的资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逃避主要债务。

  (6)在企业改制重组中隐匿、低估资产,特别是隐瞒、虚报或者不报无形资产,减少企业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7)利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企业出售或企业吸收合并改制,遗漏或隐瞒债务(包括遗漏被改制企业曾经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兼并方或购买者的利益。

  (8)因改制并非短时间内所能完成,有的需持续半年或一、两年时间,故借改制拖延债务偿还,使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债权人及时收回债权的期待利益。

  (二)我国企业改制中因法律规范、政策的缺陷,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平等保护

  (1)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7条以及最新修订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第13条对境内企业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所引起的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债务负担原则,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5、26条对企业出售(包括企业资产出售)所确立的债务负担原则相冲突,即对企业实行资产并购改制前的债务,前者规定由原境内企业承担,后者不分外资并购或内资并购,均规定由买受人或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前述规定之间显然存在法律冲突。

  (2)我国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国有)金融债务进行特别规定,造成金融债务、非金融债务尤其是非国有债务之间的不平等保护。如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11月30日“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即国办发(2003)96号)第一部分第(八)项规定“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这一规定意味着非金融债务尤其是非国有债务(如民营企业债务)未落实的仍可以进行改制。但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所确立和创设的企业改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的评析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并运用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原理,于2003年1月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作了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以弥补我国企业改制方面的相关立法之不足。

  该规定所确立或创设的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基本原则或规则如下:

  (一)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

  企业改制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1]理由是:(1)企业改制是发生在乎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2)企业改制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政府干预的结果,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指导与审批,并不改变企业改制行为的本质;(3)企业改制带来的企业自身资产的调整,或者企业间资产的移转,所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企业债权债务的归属等,均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现行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受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制约。因此,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债权债务移转规则,即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其债务承担约定有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而这一原则又派生出两条基本的适用规则(或仍可称为原则),即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与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的原则(又称为“债务跟着资产走”原则), [2]其具体内容为:凡改制后原企业法人消灭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原企业的承继者承担(见《若干规定》第4、5、8、9、10、25、26、31、33条);凡改制后原企业法人没有消灭的,原企业的债务,原则上由其自行承担(见《若干规定》第35条);若改制时,原企业债务随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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