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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高利转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字(20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家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杨剑、常东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字(20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家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杨剑、常东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群成、王鸿滨、李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文俊、陶宗良、彭怀富、胡寅、郑富、刘继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刘自力和代理检察员罗仲康、吴随壮、谢杨、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家良及其辩护人袁平洋、被告人杨剑、被告人常东良、被告人曾群成、被告人王鸿滨及其辩护人宋朝阳、被告人李飞、被告人罗文俊及其辩护人陈元林、被告人胡寅及其辩护人陶守良、被告人彭怀富及其辩护人张魏、被告人陶宗良及其辩护人陈世铭、被告人郑富、被告人刘继军及其辩护人王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以来,被告人陶家良先后吸收社会闲散人员,从事生猪、猪皮收购,后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以陶源畜产品有限公司(已注册)为基础的四川省邛崃市陶源集团公司(已注册),该集团公司下属:陶源广告装饰公司(未注册)、天台山花石海山庄食宿部、陶源食用香料专销行、陶源沙石公司、蒲江三江月宾馆(承包经营)、陶源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陶家良自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并先后吸收被告人杨剑、常东良、曾群成、王鸿滨、李飞、罗文俊、陶宗良、彭怀富、胡寅、郑富、刘继军、李刚(另案处理)、邢志伟(另案处理)、曾怀君(另案处理)等人为该公司骨干成员,该公司内部组织严密,骨干成员分工明确、职责清楚、基本固定,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被告人陶家良的安排指使下,1994年以来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压价垄断生猪、猪皮、牛皮收购市场获取经济利益。1994年初,被告人陶家良意欲压价收购猪贩叶启刚的猪皮,遭到叶拒绝,被告人陶家良便指使被告人陶宗良、常东良等人,手持砍刀,分别在水口镇、白鹤乡、马湖乡三次拦路将叶的帮工砍伤,将叶收购的30余头生猪砍伤、砍死,致其无法出售。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文俊等人在下坝乡“尖大坪”处,强行将徐桂清、徐露辉、魏洪福的3头生猪拉走,至今分文未付。1996年9月,被告人罗文俊、郑富等人在下坝乡强行拦猪、殴打村民徐春洪,激起公愤,愤怒的群众将罗文俊等人的摩托车掀入河里、砸烂宰房,并将猪肉抬到乡政府,要求乡政府赶走猪霸。陶家良闻讯即带领数十人赶到下坝乡,向乡政府施加压力。乡政府为了平息事态,退回陶宰房的猪肉,赔偿摩托车、付徐春洪医药费共计壹万余元。1996年8月,被告人罗文俊、郑富等人在下坝乡持木棒强行挡植良明、徐洪儒的生猪,并打伤植、徐二人,后经乡政府出面才将猪退回。1996年10月,该组织骨干成员李冬(已死亡)等人在大同乡蚕茧站外强行压价将黄德香的3头生猪拉走。199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寅等在孔明乡强行压价将杨明全、柳先伦的2头生猪挡走,并打伤杨、柳二人。1999年夏天,被告人陶家良指使被告人李飞、彭怀富持枪威胁在油榨收猪的猪贩游建忠,要游停止收购,并指使被告人曾群成、王鸿滨等人打伤游的帮工张勇。1999年10月,被告人罗文俊、常东良、李刚等人在孔明乡强行压价收购白映川、王永康的10头猪,遭拒绝,便强行将猪拉走,白、王二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陶家良才派被告人彭怀富出面退还生猪。1998年冬,被告人陶家良指使该组织骨干成员曾怀君(另案处理)等人,在卧龙乡等处强行压质压价收购牛皮贩子廖火明的牛皮,迫使廖停止牛皮收购。1999年3月,被告人陶家良指使被告人杨剑、刘继军,向在临邛镇长期收购牛皮的余桂芳施加压力,迫使余停止牛皮收购。1998年以来,被告人陶家良指使被告人彭怀富、常东良强行以低于市价(30—50元/张)收购王某、罗某等人的牛皮,从中获得暴利。1996年7月,被告人陶家良带人在油榨乡将猪贩胡华收猪的车辆掀入河里,并打伤帮工冯长华、王某,强占生猪收购市场。

  该组织骨干成员在被告人陶家良的指使下,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1999年4月,临邛镇人黄启刚在建设路陶家良经营的赌博翻牌机室玩耍,黄要求加分遭到拒绝,被告人陶家良得知后,认为黄冒犯了自己,便指使被告人曾群成、杨剑、李飞、王鸿滨、刘继军等人殴打黄,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1998年夏天,被告人陶家良应林某之邀,指使被告人王鸿滨、杨剑、曾群成等人,在建设路殴打程友平,致程全身多处受伤。1998年2月,张存松与王某的朋友在前进镇地界发生纠纷,被告人陶家良得知后,即带领其组织骨干成员持刀赶去,将张存松杀伤。1999年9月,被告人常东良、李刚在下坝乡地界与养路段工人陈胜发生纠纷,常打电话告知陶家良,被告人陶家良即指使被告人彭怀富等持钢管、木棒前去殴打陈胜,至陈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1999年夏天,被告人王鸿滨、李飞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文水路“清逸”茶庄的老板王礼平现金700元。

  1996年1月,被告人陶家良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邛高公路与一东风车撞挂,后被告人陶家良在火井镇强行挡下何学建驾驶的农用车,硬说是何撞了他的车,对何进行殴打,强行扣下何的车,强行索要何人民币4000元,才将车退回。1999年2月7日晚,余亚林与被告人陶宗良之妻发生纠纷,被告人陶家良便指使该组织骨干成员李刚等人将余挟持到“陶源”公司内,对余进行殴打、胁迫,逼迫余出具一张1万元药费的欠条,后强索余人民币5000元才罢休。

  被告人陶家良以陶源畜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分别向邛崃市城市信用社、邛崃市西桥信用社贷款共计93万元。200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陶家良指使被告人胡寅将其中20万元以日息一分的高利转贷给王春祥用于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息72,000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陶家良系在犯罪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杨剑、常东良、曾群成、李飞、罗文俊、胡寅系主犯,被告人王鸿滨、陶宗良、彭怀富、郑富、刘继军系从犯,被告人刘继军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家良辩称,他没有组织过黑社会。对于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他不清楚第一件即1994年初打伤猪贩叶启刚的帮工和三次砍伤叶启刚收购的30余头生猪;对第三件即1996年9月因被告人罗文俊、郑富在下坝乡强行挡猪和殴打他人,群众要求乡政府解决一事,被告人陶家良是事后知道的,当时在下坝收猪是与景某某合伙,因而是景某某出面与乡政府解决的;对第四件即1996年8月,被告人罗文俊、郑富等人在下坝乡强行挡植良明、徐洪儒的生猪,并打伤植、徐二人一事,被告人陶家良不清楚这件事;对第七件即持手枪威胁在油榨收猪的猪贩游建忠一事不清楚;对第十件即1999年3月指使被告人杨剑、刘继军迫使临邛镇长期收购牛皮的余桂芳停止牛皮收购一事,只是找余桂芳到陶源公司谈过,并没有强迫余桂芳停止收购牛皮;对第十二件即1996年7月被告人陶家良带人在油榨乡将猪贩胡华收购的车辆掀入河中一事,不知道。收牛皮是随行就市,收猪每斤低于市价5分至1角,是因不要交纳所承包的税收。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对第一件即1999年4月指使被告人曾群成、杨剑、李飞、王鸿滨等人殴打黄启刚一事,不清楚;对第二件即1999年夏天,指使被告人王鸿滨、杨剑、曾群成等人在建设路殴打程友平一事,不清楚;对第三件即1998年2月张存松被杀伤一事,只是张被杀伤后到的现场,还参与救护伤者;对第四件即1999年9月被告人彭怀富等殴打养路段工人陈胜一事,没有指使过被告人彭怀富等人去打;对第五件即强行索要“清逸”茶庄王礼平现金700元一事,不知道。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对第一件即1996年1月以何学建撞了他的车为由,殴打何学建并强行索要何学建4000元一事,是何学建的确驾车撞坏了他的车,并经火井派出所解决赔的款;对第二件1999年2月对余亚林进行殴打胁迫、强索5000元一事,是咬伤其弟媳赔的药费,他没有指使人打过余亚林,也没有收过钱。对起诉书指控的高利转贷一事,是他从公司流动资金中借的款。作为公司负责人,他对公司的事负有责任,对公司造成的危害,感到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袁平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邛崃市陶源集团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指控被告人陶家良带人杀伤被害人张存松和敲诈勒索被害人何学建证据不足。压价强行收购生猪与有关镇、乡将生猪税包干给被告人陶家良有关。

  被告人杨剑辩称,没有向临邛镇余桂芳施加过压力并迫使其停止收购牛皮。

  被告人常东良辩称,没有实施过1994年发生的三次砍伤叶启刚贩运的生猪的行为。

  被告人李飞未作辩解。

  被告人彭怀富未作辩解。辩护人张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怀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在强迫交易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曾群成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鸿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次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都是遇巧参与的。辩护人宋朝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鸿滨是陶源公司职员的证据不足,因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意对被告人王鸿滨系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指控。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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