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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东干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座落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东干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干居委会东方南街61号(即第三排第七间),房屋建筑面积42.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排水沟、西至道路、南至钟燕棠房屋、北至杨玉莲房屋。1988 年上半年,头潭管区在现东方南街征用留成宅基地建商品房三排共25 间出售,并委托那大镇国土所宋新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符照明分三次向宋新禄交款12500 元。原管区主任杨长青、书记盘真荣将已确定售给符春威的东方南街40号房屋又安排给符照明。符春威购买东方南街40号房屋后,因经济原因,将购得的房屋卖给周诗运。由此符照民与符春威、周诗运发生购房争议,后符照明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纠纷民事诉讼,1995年6月21日法院作出(1995)儋民初字第123 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属周诗运所有。符照明不服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1995)海南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认定符照明、符春威均属建房集资人员,并按管区决定交付集资建房款,双方均应分得房屋。但由于原管区领导在分房时重复安排,把原安排给符春威的房屋,再安排给符照明,导致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头潭管区内部集资建房安排不当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遂裁定驳回符照明的起诉,该纠纷由当事人直接向儋州市那大办事处头潭管区申请解决。后头潭管区变更为头潭村委会。1997年7月7日头潭村委会经讨论,作出《关于房屋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决定将东方南街40号房屋安排给符春威,将东方南街61号房屋安排给符照明。2002年12月30日儋州市国土局根据周诗运的申请,给周诗运颁发08686号《国土证》,符照明认为儋州市国土局给周诗运颁发《国土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04年10月11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8686号《国土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以(2004)海南行初字第121号判决维持08686号《国土证》。符照明不服,于2004 年12 月17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另查,1997年7月7日头潭村委会作出《决定》,将东方南街61号房屋安排给符照明,因符照明仍然与周诗运争议东方南街40号房屋,而一直没有使用东方南街61号房屋。1998年9月,经头潭村委会同意,东干居委会将东方南街61号房屋作为东干居委会办公室使用至今。符照明通过诉讼程序未获得东方南街40号房屋,却认为头潭村委会安排的东方南街61号房屋权属是归其所有。东干居委会未经符照明同意,占用了东方南街61号房屋作为办公室,属侵权行为。符照明遂要求东干居委会搬出该房屋,房屋归其使用,并于2005年7月18日书面通知东干居委会,限东干居委会于2005 年7 月20 日迁出。东干居委会认为头潭村委会以东方南街61号房屋抵债给那大镇人民政府,那大镇人民政府安排给东干居委会作为办公室使用,房屋所有权归东干居委会,故不同意迁出。符照明遂于2005年11 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符照明表示头潭村委会给其补偿7万元人民币,其可以不要房屋。头潭村委会认为补偿7万元太多,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在1988年由于头潭管区领导的过错,造成将东方南街40号房屋重复安排,引发原告符照明与周诗运之间的土地房屋权属争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符照明、符春威均属建房集资人员,双方均应分得房屋。此后,头潭村委会作出决定,将东方南街61号房屋安排给原告符照明,虽然符照明对儋州市国土局给周诗运颁发08686号《国土证》 有异议,并进入诉讼程序,但原告符照明并未放弃东方南街61号房屋的所有权,东方南街61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符照明。原告符照明请求被告归还其房屋,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符照明主张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2100 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头潭管区领导在分房时造成重复安排,引发争议,原告符照明不仅提起民事诉讼,又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原告符照明于2005年11月16日提出本案诉讼,原告的请求并未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及第三人称由于第三人欠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的债务,第三人将东方南街61号房屋抵债转让给被告,6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无事实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干居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干居委会东方南街61 号(即东方南街第三排第七间)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符照明。二、驳回原告符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被告东干居委会负担150 元,第三人头潭村委会负担150 元。

  宣判后,儋州市那大镇东干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干居委会东方南街61号(即东方南街第三排第七间)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理由:1、根据大量事实证明,符照明已经主动放弃东方南街61号房屋所有权,且儋州市那大镇政府指定东方南街61号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2、符照明在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七年才起诉,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符照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头潭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事实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1988年儋州市头潭村委会面向社会集资兴建东方街商品房。被上诉人符照明分别三次付清12500元购房款,且头潭村委会安排东方南街第二排第二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应确认头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的集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符春威、周诗运的诉争,业经诉讼程序,确认头潭管区1977年7月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取得东方南街第三排第七间的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诉争房屋闲置期间侵占了头潭村委会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办公,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符照明放弃61号房屋所有权,其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以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东干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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