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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一、夫妻法律关系所谓夫妻法律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本文需要,下文提到的夫妻法律关系仅指财产关系。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夫妻法律

  一、夫妻法律关系

  所谓夫妻法律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本文需要,下文提到的夫妻法律关系仅指财产关系。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夫妻法律关系具有以下本质属性:1、双方地位平等;2、以共同生活为目的;3、具有一定的共同财产——是共同生活目的的必然的、内在的要求。下面就夫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主体作具体分析,揭示夫妻法律关系主体特征。

  主体制度是私法的基础,私法的全部体系都是以表现为法律主体的人为出发点和核心而建构起来的。在私法史上,主体制度经历了复杂的变迁,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个基本类型:罗马法上的以家庭为本位的主体制度和近代民法(以法国法、德国法为代表)上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主体制度。罗马法的主体制度建立在家庭本位的基础之上,在法律史上首次创造了人格的概念,并借此区分自然的人与法律上的人,但罗马法把自然的人排除在法律主体的范畴之外,即自然人不是人。 [1]近代民法以人文主义精神为基础,彻底打破了罩在人头上的象征各种身份的面具,通过法律把人从教会、家庭、行会以及各种身份集团中解放出来,以人的自由、平等、尊严等价值理念为依托,确立了以人为出发点和核心的主体制度,简单说,就是一切自然人都是人。1804年,作为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一宣示在历史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和确定了一切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其不仅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也是“对人类文化发展的新贡献”。 [2]近代各国无不以人为基准,建构各自的私法体系,以“人”为本位的模式成为近代民法最鲜明的特色之一。在法律技术上,以主体、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法律人格等概念为技术工具而建立的主体制度,体现了民法“是以对生存的人(包括能够作为人的组织)确立为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的” [3],体现了民法对人和人的尊严的尊重。 [4]这个发展过程,用梅因的话描述就是“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5]婚姻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关系作为私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其从“夫妻一体主义”发展为“夫妻别体主义”的历史沿革更是明显体现了上述主体的发展过程。所谓“夫妻一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在古代以夫权为表征的家庭制度下,实质上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妻婚后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夫妻别体主义”也称为“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婚后各保有独立的人格,各有财产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相互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 [6]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宣示,作为调整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规定,是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基础。具体表现为:

  1、人格独立。现代婚姻法律制度均是以个人本位建立起来的,强调夫妻关系之间,夫、妻人格独立,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事务,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夫、妻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没有尊卑主从关系,是夫妻地位平等的基础。古代以家庭本位建立起来的“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关系,实质上妻不是作为主体存在,而是作为夫的客体而存在,妻丧失法律上的人格。现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夫妻关系中,夫、妻均作为主体而存在,在此之上没有一个抽象的所谓“家庭”主体,家庭概念是一个社会学上的主体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独立的主体概念,明确这一点,对夫妻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夫、妻人格独立的基础为财产独立,“无财产即无人格” [7]。所谓财产独立,并不仅指各人占有个人的财产,各人占有个人的财产仅是财产独立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该种财产占有形式在现代婚姻制度下是作为补充而存在的。 [8]现代婚姻制度下作为主要形式存在的财产制度为“共同所有”。 [9]财产独立指的是对财产处理的独立,也就是说,在处理夫、妻财产时,不管是作为个人财产形式存在的财产还是作为共同所有的形式存在的财产,一方的意志独立,不受另一方的支配或干预。

  2、地位平等。夫妻关系中,夫、妻地位平等是夫、妻人格独立的逻辑后果,是夫、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内在要求。没有平等,人格独立便失去实质的意义,仅仅是形式上的宣示而已。由于夫妻关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目的的同一性,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形态存在的渊源。因为夫妻是在一起长期生活的,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事务往往为家庭事务,即家庭共同事务,其效力和结果及于夫妻双方。当然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所有事务都是家庭共同事务,只有体现共同生活目的的事务才构成家庭共同事务,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0]为夫、妻个人事务的客观实在提供了逻辑前提。因此,财产共同所有是有效处理家庭事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平等指的是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上的平等,即夫、妻均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的处理权,未经双方的合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 [11]

  二、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夫妻作为一方主体与第三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作为夫妻法律关系主体的夫、妻,是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作用于财产关系客体——财产(包括积极财产——房屋等和消极财产——债务)的。因此,对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是正确界定夫妻债务(消极财产)的前提。

  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一致性。夫、妻在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复合主体而存在的。虽然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夫妻双方为一方主体,但在表现形式上往往表现出多样性,具体表现为以夫、妻一方或夫和妻双方的名义对外作出。这是现代经济社会事务的多样性、便捷性的内在需求,因为面对日益繁杂的社会生活,客观上家庭事务不可能夫妻双方都亲力亲为。

  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这是由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而夫、妻内部之间是独立的、平等的,而且基于个人财产的客观存在,夫或妻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形式上又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可能都为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其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比如,夫或妻一方出售其婚前房产的行为,是以个人事务为目的,因此该行为不是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

  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即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4、效力归属的同一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归属上的一致性,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三、夫妻债务的认定

  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上述特征表明,鉴于主体对外的一致性、内部的独立性和形式表现上的多样性,以及家庭事务的目的性和个人事务的目的性,使夫或妻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变得复杂起来,也就是说,夫或妻一方实施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归属于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夫或妻个人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界限变得模糊。因为家庭生活的性质,往往决定了一些共同事务是由夫或妻一方行使;而夫或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并不都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都是以处理家庭共同事务为目的。客观上,夫妻一方往往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正确认识夫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对保护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夫妻债务(消极财产)是夫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认定夫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述特征(如果形成债务的行为由夫妻双方实施,当然为夫妻债务,本文不作分析),作者根据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将该行为分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务)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

  1、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名义对外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夫妻行为,该行为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为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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