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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支付令”督促程序的建议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9 浏览:0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现行民诉法第194条改为第216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现行民诉法第194条改为第216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笔者认为,为了提高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有必要对该程序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督促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程序简便、时限较短、费用较低,在司法实践中本应受到更多的青睐,但是,实践中督促程序的适用率很低。近三年来,笔者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几乎没有适用督促程序办理过案件,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的适用限定较严格。现行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15条将申请支付令的条件限定为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实践中,债权债务关系是很复杂的,如此清楚明白的债权债务关系毕竟是少数。

  其次,债权人和债务人诉讼地位不平等。《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无需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而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往往付出了较大心血,显然,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债权人要追讨债权,只能选择普通程序另行起诉,债权人权衡利弊之后,相对于申请支付令来说,选择普通的诉讼程序直接起诉,反而更直接。

  第三,受“经济利益”驱动,部分法院出现“执法偏差”。《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下称《收费办法》)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是根据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一定比例收取诉讼费的。这样当诉讼标的额较大时,适用普通程序和适用督促程序,诉讼费的差额是巨大的。因此,有些追求“经济效益”的基层法院不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在法院的“暗示”下,大都会放弃申请支付令而直接起诉。

  第四,督促程序申请费的不合理承担,也使债权人对适用督促程序心有顾虑。《意见》第132条规定:……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收费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申请费的承担与《收费办法》的规定相左,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债权人未实现债权,反而搭上申请费,因此稍加计算“经济成本”之后,“聪明”的债权人一般不会选择督促程序。

  鉴于此,有必要完善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将督促程序和普通程序相衔接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但是草案规定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才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如此修正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经审查异议不成立,支付令有效。这样违背了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二是经审查异议不成立,支付令失效。此种情况下草案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失效”成为多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216条可作如下表述:“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之后,无需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同时,对于申请费的承担应合理化,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行使起诉权,转为普通诉讼程序的,申请费应转为案件受理费,根据判决情况再合理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放弃诉权,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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