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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补贴引起劳动争议该由谁管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吴某说,1996年11月他所在的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吴某曾任单位所属玻璃厂厂长职务(正处级高级工程师,按部门经理待遇)。2000年6月30日,单位决定,自2000年4月起,每月按普通员工标准发给他公有住房提租补

吴某说,1996年11月他所在的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吴某曾任单位所属玻璃厂厂长职务(正处级高级工程师,按部门经理待遇)。2000年6月30日,单位决定,自2000年4月起,每月按普通员工标准发给他公有住房提租补贴88元。而吴某认为,单位发给他的补贴低了20元,因为按照单位所制定的标准,部门正、副经理的补贴标准是每月108元。他应当享受每月108元的补贴待遇。在多次向单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吴某想到了法律解决。

  吴某认为,从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自己共少得660元补贴,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为此吴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年11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住房补贴,不属本委审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吴某不服仲裁裁决又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可以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住房补贴标准,原告有关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现在,吴某还在等待二审的结果,但让他想不通的是,为什么他要求单位按照自己制定的标准为其发放此项补贴的要求,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管?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目前在劳动争议中,与吴某有着类似的诉讼疑惑的情况还有很多。据有关人士介绍,由于我国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中第三项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但这一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争议?立法上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形成了所谓“法律的真空”。当出现诸如劳动者因人事档案、职业培训等方面和企业发生纠纷的情况,是否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存在争议,致使当事人难以寻求法律的保护。面对新形式下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多样,劳动立法的相对滞后问题越来越暴露出来,因此,早日完善相关劳动立法已成为学理界和广大劳动者十分关注的问题。

本报记者刘爱君

  实习生李玲玲

梁智律师(全国律协劳动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点评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分别以“关于住房补贴问题,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和“企业可以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住房补贴标准,原告有关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我认为,这两个理由都有欠妥之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在《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当中也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其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住房补贴应属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

  也就是说,关于住房补贴的问题实质上是工资的问题,是属于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问题。

  另外,国务院1999年《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在提高房租的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已购房职工)增发补贴,月人均补贴额为90元。本案中,原告所在单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了具体实施意见。原告是部门经理级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在发放补贴时,却错发、少发了补贴,一样的级别,不一样的工资待遇,实属不该。国家在发放公有住房提租补贴的文件中虽有规定:企业在补贴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但并不等于说企业可自主确定住房补贴标准,更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想给谁多少,就给多少,更何况是一样的情况,两个待遇。对此,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工资待遇的原则也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同工同酬”,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地位平等的原则。所以,该案应该受理并应有一个合理的结果。

  我认为,这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大,却反映出很多法律问题。一类是,在《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出现一些新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时,仲裁人员、审判人员理解的偏差;另一类是,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应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自身存在漏洞,急需加以补充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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