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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0 生效日期: 1995-04-10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0 生效日期: 1995-04-10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录用,也可自主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其录用职工计划须经董事会确定,招聘简章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企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被录用的在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六条 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用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职工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与原中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录用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合营(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改变原工种、岗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改变原工种、岗位的,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可以约定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试用期内未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由原中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应在本地城镇招收。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属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职工被录用后,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合同终止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雇佣人员,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雇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童工。禁忌岗位不得录用女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被录用的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企业的押金,也不得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职工后,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工资档案,职工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发给本人,职工可凭《劳动手册》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劳动手册》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实。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录用的中方职工,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招聘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办理录聘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外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工人的人事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允许流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市、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方要求更合同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立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续订合同。变更和续订合同,应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中方职工,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职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200%的工资报酬。
  (三)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府令64号)和《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6号),为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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