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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人员未就业可享失业保险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其刑满、假释、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

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其刑满、假释、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日前,市劳动保障局下发通知,对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

  根据通知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规定继续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通知规定,企业干部(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和事业单位的女干部,50-54周岁期间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根据个人意愿,单位可以将职工档案存放到市、区职业介绍中心和人才服务中心,个人可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将职工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符合条件的,由社保所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通知明确,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农转非的劳动力,初次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此外,通知还对2005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后,用人单位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时,须具备的材料等方面情况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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