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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200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促进城乡统筹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200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解决农民工问题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提高认识,确定目标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坚持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城乡发展,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坚持把发展劳务经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来抓;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我市农民工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认真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贯彻执行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争取不发生新的拖欠;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尽快将农民工纳入医疗、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有序转移。
  二、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向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须出具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各类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各类用人单位要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工资支付的基础管理办法。有关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和有过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工资支付情况。有关部门要定期开展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检查,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农民工和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要严格执行我市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
  要指导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农民工工资标准,不得以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要严格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的,要及时给予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要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情况大检查,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要制定并启动实施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3年行动计划,重点解决农民工集中行业企业和规模较大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对用工较多、流动性较大、安全生产系数较低的行业,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适合行业用工特点的劳动合同文本。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建立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实行对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的动态管理,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对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
  (二)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侵害农民工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在监管对象上,要以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家具、铸造、陶瓷、煤炭采掘、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为重点;要以预防农民工的职业病为重点,加大对职业病多发行业农民工职业健康监护的执法检查力度。对危害农民工健康,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行业,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要达到90%以上。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认证和监管,为中小企业提供就近就便的职业健康体检服务。
  有关部门要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指导企业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要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要求为农民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要指导企业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对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农民工伤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食堂和农民工聚集地餐饮单位的日常食品卫生监管,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做好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保护女工的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把农民进城就业工作纳入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进一步加快农村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要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就业服务体系,把农民工纳入服务对象,提供免费就业服务,逐步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
  (二)建立市、区、乡、村4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广泛收集就业信息、开展面向农民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为农民转移就业提供服务。有关部门要加强劳务输出组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有组织劳务输出扶持政策,强化劳务输出基地建设,在农民工输出集中的地区,设立劳务服务机构,延伸公共就业服务。要指导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设立专门为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的窗口,建立面向农民工的人本服务的设施,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要鼓励发展各种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要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和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要合理核定就业管理服务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其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
  五、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十一五”期间计划培训19万人,其中:进城务工农民技能提升培训10万人,待转移农村劳动力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劳务转移输出培训9万人。要采取适合农民工特点的教学方法和灵活的培训方式组织培训,注重培训的实用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确保培训质量。要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大力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以职业技能鉴定支持培训与就业的对接活动,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就业通行证的作用,提高农民工市场就业能力。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阳光工程,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农村劳动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十一五”期间,全市每年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2万人,到2010年底,全市培训11万人。
  要保证阳光工程的财政补贴资金。市、区两级财政应根据国家每年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支持涉农县区开展农民转移就业前的培训工作。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培训工作实际,确定具体补助标准和操作办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将农民工培训经费纳入就业资金支出范围。要指导农民工参加普惠制培训,培训经费由各级政府负担。对进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的机构,农民工经培训合格并实现就业的,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经费补贴。
  六、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一)有关部门要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使其保险关系和待遇能够转移接续;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在招用农民工时,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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