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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2-02 浏览:0
导读: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参见:《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

施行日期:1996年5月1日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参见:《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

施行日期:1996年5月1日

职业病防范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用人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加强管理。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参见:《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

施行日期:1996年5月1日

职业危害因素的测 定

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自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参见:《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

施行日期:1996年5月1日

劳动者职业健康保护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参见:《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

施行日期:1996年5月1日

尘肺病的概念

所谓尘肺病系指在本市所辖范围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者从事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参见:《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施行日期:1990年10月1日

不得从事粉尘作业的情况

有下列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1、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2、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参见:《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施行日期:1990年10月1日

尘肺病防治工作职责分工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并督促其实施。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各县、区政府做好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各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市卫生局、市劳动局是本市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部门;区、县卫生局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管辖区内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

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

参见:《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施行日期:1990年10月1日

对粉尘的治理和防护措施

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当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除国家粉尘浓度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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