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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5 浏览:0
导读: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第三款“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财政。”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


  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第三款“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财政。”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


  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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