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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5 浏览:0
导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受损害的经营者申请司法救济的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种责任属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损害称为侵权损害。

  所谓侵权,是指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侵害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侵害财产所有权,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

  二是侵害人格权,如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损害,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后果,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凡是能以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属于财产权利方面的损害;凡是不能用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则属于非财产权利的损害。

  对于侵权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但最基本的还是赔偿损失的方式,换句话说,侵权的民事责任基本上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不排除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一是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

  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损害事实,

  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两种: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两种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发生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时,本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使其成为法定计算标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前并延续到本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侵权之日起计算。至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是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对竞争对手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在实践中,有的被侵害的经营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常采取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的方式,以获取充分的证据,并运用恰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请求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进行调查,一般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其性质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本已计算在损害的后果之列,由侵权人承担。但是,为了鼓励这种调查,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调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强调调查费用必须计算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之列,并且由侵权人承担,以免发生争议。值得指出的是,调查费用应当合理,其范围和标准,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惯例。调查费用是否合理,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处理该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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