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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5 浏览:0
导读: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中工作并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本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本条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立法、司法机关也进行监督检查的,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所谓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从事公务等。所谓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等。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此项任务,既是其法定的职责,又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在监督检查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否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形式。前者适用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构成渎职罪的情况,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者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由任免该工作人员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方式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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