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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争议问题研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除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外,关于其他三项权利,在认识上尚有较大的分歧。本文拟围绕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的理解而引发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我国刑法列为应剥夺的政治权利的首要内容。对于该项内容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1]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选举”,既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2]

  在笔者看来,相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第二种观点主张在维持“选举”一词的基本内涵(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变的前提下,对“选举”作广义的理解,其意在拓展“选举”一词的涵括面,从而强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功能,因而其出发点是好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该观点确有—定的法律根据。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由此看来,将“选举”仅理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从表面上看,似有限定过窄之弊。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指宪法第34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中的各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就是说,选举权是公民选择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被推举为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来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根据。因此,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必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尽管选举的形式用得很广,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等,都采用选举的形式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和领导人,但这些都属于广义选举的范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3]再从刑法第54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各项内容的规定来看,被选举为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应当被认为已有机地包含在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两项内容之中。就选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而言,该项权利同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在重要性和神圣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刑法没有必要予以剥夺,如果确有剥夺该种选举权之必要的,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法规或章程将其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必然结果加以规定即可。至于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基于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已有专门规定,将其视为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后果即可,亦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作为剥夺政治权利首项内容的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去加以考虑。

  二、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理解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的重要的政治自由权利,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施加政治影响的主要方式,也是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二项内容。对于这六项自由的涵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并不是泛指不允许犯罪分子用口头或书面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更不是指不让犯罪分子说话,不让其发表任何类型的文章或出版各种书籍。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限制;对社会有益的学术性、科技性及建设性的言论,不仅不能限制,相反应予保护和鼓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只能理解为剥夺犯罪分子发表政治性言论、出版政治性书籍的自由。同样道理,剥夺集会、结社自由,也仅指剥夺政治性集会、结社自由,非政治性的集会(如宗教集会)、非政治性的结社(如组织、参加纯学术性社团),则不在禁止之列。但是,游行、示威是一种带有政治性的社会活动,此种自由权利,当然在剥夺的范围之内。[4]

  第二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项问题,通过语言或书面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的宗旨组织或参加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差异。集会是指公民为共同目的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公共意愿。[5]

  在笔者看来,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应否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权利限定在政治性的范围内,而分歧的根源则在于对这六项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的具体理解有所不同。考虑到“言论自由在表现自由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其他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等自由,实际上是言论自由的实现形式和延伸扩充”,[6]为了行文方便,简化解释起见,下文的论述仅涉及对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的分析。

  有必要提及的是,对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言论自由与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否可以等量齐观,有的主张将剥夺言论自由限定在政治性范围之内的论者认为,剥夺言论自由的范围应比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范围小,它不能与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划等号。[7]但问题是,宪法是确定政治权利范围的最高依据,其他法律对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而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其内容。这就决定了对于其他法律中规定的被限制和剥夺的政治权利的理解,必须与宪法学中有关该政治权利的理解保持一致。从我国1979年刑法第50条第2项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也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中所要剥夺的言论自由同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在内涵和外延上并无任何不同。

  笔者认为,主张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言论自由就是政治性言论自由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将言论自由限定为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并无任何宪法学上的依据。[8]尽管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具体内涵,但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其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而鲜见有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

  第二,从言论自由的构成来看,“在现代,言论自由首先是发表不同政治见解的言论自由,其次才是发表一般性异议或意见的言论自由”。[9]诚然,在言论自由中,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居于重要的甚至核心的地位,但如果据此将非政治性言论的自由从言论自由中排斥出去,则无疑是以偏概全。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具有发表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不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所指的说话自由。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个人之间交流思想感情,用语言进行沟通,以从事日常的生活事务,这种自由权利毋需宪法赋予,也没有在宪法中加以规定的必要。[10]但问题是,在实际生活中,言论的构成十分广泛,既包括政治、经济方面的内容,又包括对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其中非政治性的言论,占据了言论的多数内容。这些内容、看法和见解,只要是合法的,都应享有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很难想象,占据言论多数内容的非政治性言论居然不受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的宪法的保护。[11]如果说宪法不规定非政治性的言论自由,那么该由什么法律来规定?抑或是什么法律都不需要加以规定?因此,主张宪法只保护政治性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性言论的观点极有可能招致非政治性的言论不受任何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可怕后果。而只保护政治性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性言论,极可能为专制者干涉甚至镇压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提供口实。

  第三,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这一观点不能成为推断言论自由仅限于政治性言论的自由的根据。在宪法学上,将言论自由纳入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类别中加以研究已形成为一种共识。但如前所述,在对言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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