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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研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一、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历史考察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制定和颁布之时,我国的经济生活正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以严格的计划作为根据。这种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虽然极大地

一、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历史考察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制定和颁布之时,我国的经济生活正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以严格的计划作为根据。这种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虽然极大地限制了经济活动的活跃性,但也有效地遏止了经济犯罪的大量发生和发展。在原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区区的15条几乎囊括了当时所有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特别是一个投机倒把的犯罪就可以包括天数个、甚至无穷的破坏计划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所以,当时的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是单一的法典模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改革政策,计划经济的坚冰被开始打碎,商品经济的各种因素涌现出来,经济和社会发展走上了快车道。但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也出现了。这样,原先单一的法典模式已不能遏制当时的经济犯罪形势。我国的刑事立法者审时度势,及时调整立法思路,开始陆陆续续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修改,颁布了一些针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单行法规。到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之时,这些单行法规已达10多个。它们是1982年3月8日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1月21日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1月8日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8日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7月2日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7月5日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1日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1995年10月30日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政、经济立法中增设了大量的针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刑法规范。
  综观我国在刑法全面修订之前的有关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当时的刑事立法模式既是多层次的,又是多体系的。
  (一)法典型立法模式
  这里所指的法典型立法模式,并非是指单独的法典型规定模式,而是指它融合于整个刑法典之中的规定模式。法典型立法模式是我国关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主要规定模式,它集中体现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条文从第116条至第130条,共15条。当时的刑事立法对破坏经济秩序罪的犯罪构成的设计是非常粗糙的,设立的犯罪条款也较少。但由于当时我国社会正处在计划经济的时代,这样的立法思路也是跟当时的经济形势相适应的。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原有的刑法规定显现出滞后。于是,为了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单行型的法规就应运而生了。
  (二)单行型立法模式
  单行型刑事法规的立法模式是相对法典型立法模式而言的一种立法模式。所谓单行型刑事法规是指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针对某一类犯罪所规定的,单独制定颁行的刑事法规。单行型刑事法规有着它自身的某些特点:
  1、适时性。单行型刑事法规是刑事立法者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及时制定颁布的。它总是与当时的形势有着最密切的关联,一旦形势需要,刑事立法机关随时可以通过补充修改的规定加以制定出来。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年才召开一次,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每两个月就召开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有关经济犯罪的单行型刑事法规,在时间上就能做到及时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最能适合形势的需要。
  2、灵活性。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它的制定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在我国,刑法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刑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但原有刑法不能处理新的经济犯罪的时候,只有通过制定单行型的刑事法规补充原来的刑事法律,这样可以大大减轻立法机关的立法成本,具有灵活简便的特点。
  3、替代性。由于刑法典是针对一国之内的整个犯罪状况而制定的,它总是具有全面、系统的特点。但社会生活中,某一类犯罪的状况总有它自身的发生、发展特点。随着某一类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往往会使刑法典的某一部分内容失去了针对性。这样,通过单行型刑事法规的制定,就可以在刑法典基本内容仍然有效的前提下,替代刑法典的某一部分内容。例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文物的行为纳入了走私罪的范围,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就意味着原刑法典第173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已失去了存在价值。
  4、补充性。当刑法典对某一类经济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并没有出现过时滞后的现象,只是在具体内容上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显得不周全或者量刑要求需要作出明细的规定,这样,通过单行型刑事法规的制定,就可以起到补充充实的作用。在这方面,例如对有关走私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涉及税收的犯罪所作的补充规定,颇能说明单行型刑事法规在这方面的作用。
  5、修改性。所谓修改性,是指单行型刑事法规对刑法典有关内容的调整。经济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必然导致经济犯罪在形式与内容上的变化。因此,涉及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总是难免的。这样,通过制定单行型刑事法规就可以起到及时修改调整的作用。从广义上说,补充本身也包含着一定的修改性质,但补充是以增加为主要表现形式,而修改则是以调整为主要表现形式。
  
  由于经济犯罪的时代性、变异性和大量产生的迅速性等特点,使得我国的单行型刑事法规大量增加。在刑法全面修订之前,总共23个单行型刑事法规中,一半以上涉及经济犯罪。尽管这些单行型刑事法规,在严惩经济犯罪、遏制经济犯罪和预防经济犯罪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大量的涉及经济犯罪的单行型刑事法规也会造成经济刑法的混乱,这也是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的一个显见原因。
  (三)附随型立法模式
  附随型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在专门性刑法规范之外的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设立一定的刑法规范的一种立法模式。附随型立法模式在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的表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在这些法规中规定,某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比照性规定,即在这些法规中规定,某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中的某一具体条款的犯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十分有限。因为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同时,从刑事立法的系统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角度而言,附随型立法模式的大量出现和存在,实际上是弊大于利,对此应当引起重视:
  1、从刑事立法的系统性而言,刑法和其他的民事法规、经济法规、行政法规因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不同而迥然有别。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是来自于其他法规中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这么说,刑法具有两次性规范的属性,因而犯罪具有两次性违法的特征,犯罪都是出于其他法而入于刑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即使在其他法规不作出特别的规定,在罪刑法定的条件下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毋须其他法规作规定。而在其他法规中出现大量附随型刑法规范,反而混淆了刑事法规与其他法规之间的应有界限。
  2、从刑事立法的权威性而言,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即使是刑罚的补充修改规定,也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其他法规的立法主体相对来说就显得比较复杂,特别是大量的行政法规,其立法主体很多只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在大量的行政法规中制定刑法规范,从严格的法制意义上说,应当是属于一种无效、越权的立法行为。特别是在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一些地方规章中,我们也经常看到某种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哪来这种刑事立法权?
  3、从刑事立法的有效性而言,现代刑法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都必须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光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在其他法规中存在大量的附随型刑法规范,如与刑法规定完全符合重叠,那么附随型刑法规范本身就属多余;如与刑法规定不相吻合,那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既为现代法治要求所不许,也无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可援引。如因受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找不到相应的条款而不加适用,那么又直接影响这些附随性刑法规范的权威性,仅仅成为纸上法律,形同空文。
  因此,附随型立法模式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误区。
  通过对刑法修订前的刑事立法模式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模式的多层次、多体系,表明了我国刑事立法在刑法修订前在立法技术上还不成熟。这种状况的存在,造成了我国整个经济犯罪刑事立法诸多不协调的现象,其直接结果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所以, 1997年的刑法全面修订也是势所必然了。
  

二、经济犯罪刑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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