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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辩诉交易完善我国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正如英国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所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当今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如何提高诉讼中的效率,已经成为各国的法学学者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 被告人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的构建无疑在保障公平的
正如英国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所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当今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如何提高诉讼中的效率,已经成为各国的法学学者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

被告人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的构建无疑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提高诉讼的效率方面有着很重要的研究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它表明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小;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它表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卓有成效,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已经获得犯罪人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基础。因此,合理地构建认罪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公正和效率目标的最终实现,而且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达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1]。


在当今的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领域,很多学者都对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比较推崇,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的辩诉交易成为各国设置被告人认罪后的简易诉讼程序所参照的重要范本!现今,又有很多学者(大部分是美国学者)又对辩诉交易在刑事审判中的合理性、公正性以及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等问题提出了质疑。[2]无论与否,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既然能过够在英美法刑事诉讼领域这么多年来都能够有着重要的地位,并且解决了90%以上的刑事案件,起码从效率上看,辩诉交易有着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方面!


一、辩诉交易简介


辩诉交易制度于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布兰迪诉美国(Brady V.U.S)一案的判决中得以确认其合法性。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桑托贝尔诉纽约(Santo bell V.New York)一案中,通过判例创设出辩诉交易的救济规则。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辩诉交易制度于联邦法院系统在制定法上得到了承认。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的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的犯罪相关的犯罪,做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检察官则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速决程序。[3]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核心内容在于,辩方放弃不得自证其罪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来换取控方降低对其罪行的指控,减轻刑罚处罚力度等对自身有利的结果。


二、关于辩诉交易在我国可行性的争论


辩诉交易这个概念自从在我国提出以后,关于在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一部分赞成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辩诉交易能够很大程度上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很大的提高诉讼效率:


从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我们很容易的把这个制度和一个词联系起来,那就是“效率”,如前所述,辩诉交易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的确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很好的效果,这个制度在设计上和执行中都是为了使得正义的及早的实现,避免了诉讼程序的过长使得控辩双方及证人在刑事诉讼中长时间的受交叉询问的困扰。


(二)强化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得刑罚的处罚对于犯罪者有着更好的惩戒效果:


当被告人选择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的接受刑罚的处罚,表明犯罪者自身有很强的悔罪心里,被告人自己主动接受惩罚,才是最有利于挽救与改造被告人的惩罚。这样便很好的完成了刑罚对犯罪者的惩戒效果,使得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机率减小,保障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尽管辩诉交易在提高诉讼效率和惩罚犯罪方面有着很强的优势,但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和美国的社会、文化和司法环境密不可分的。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不是很适合引入辩诉交易这一制度:首先,辩诉交易存在的合理性的最初理论支持是建立在契约理论基础上的,契约理论是美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人人平等是它的基石,这一点从美国的建国理念中就可以得到完整的体现。[4]其次美国的诉讼模式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非常强调对抗性和控辩双发的平等性,虽然我国近些年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尽量的做到居中裁判,给予控辩双发自由博弈、相互质证的机会,但是还是没有达到能够完全独立裁决的地位。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也远远没有达到平等对抗的地步。再次,我国到目前在案件的审判中还没有能够严格的执行“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我国现行的审判标准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个标准就要求无论是从证据的数量还是质量上,都要达到使结论唯一性的程度,可是现在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大多数的案件想要达到这样的标准恐怕还有相当大的难度,现在我国在处理一部分有疑问的案件时,很多情况下都采取“疑罪从轻”,而并非能够严格按照“疑罪从无”来处理。以上这些司法现状使得在我国直接引入辩诉交易基本上只能停留在理论的假象上。


三、辩诉交易制度给我国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发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每年的刑事案件都在不断的增加,如果不能现有的司法资源下提高诉讼效率,恐怕很难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治国理念也是一个不小的困扰。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不适合在我国直接的引入,但是辩诉交易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还是相当有成效的,本人认为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向美国的辩诉交易借鉴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进入庭审前设置问罪程序,并且控辩双方就所指控罪名的主要证据给予展示:


问罪程序的设置类似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到庭答复控罪(Arraignment)”。问罪程序是控方提起诉讼,并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后,在控方和辩方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亲自讯问被告人对于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态度的刑事诉讼环节。[5]这一程序的设置主要目的在于使得被告人认罪就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通过主要证据的展示后,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做出承认犯罪行为或者其它表示,这个时候的犯罪人认罪才能够证明犯罪人是在自愿、无其他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从而才能够提起适用被告人认罪的审理程序。


(二)将被告人主动认罪的事实及检查机关通过庭前的问罪程序后决定起诉的罪名和建议量刑尺度书面化:


当控辩双发完成庭审前的主要证据展示后,控方应该就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以及将建议法官适用的刑罚幅度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在其律师的帮助下如果选择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过程应该作出一个书面的记录,并由双发确认签字,以便法官作为量刑的情节参考使用!


(三)严格保证法官的中立裁判: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很多时候法官的位置都或多多少的偏向了控诉方,形成了控审两方合力质问被告人的场面。这也许和我国的历史情况有着些许关系,自古以来,刑事案件都是由各地的行政官员负责,而且实行的是侦、检、审一体化的做法,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现今虽然实现了控审分离,但是法官远远没有达到完全独立审判的程度,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很难得到保证的。在被告连诉讼权利都保障不了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恐怕是非常不现实的!


(四)设置健全救济机制:


在美国法中,如果控方违约被证实,辩方可以采取三种救济办法:一是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并就原始指控接受审判;二是法院签发命令,责令检察官按原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三是由上诉法院直接改判,交由初审法院另派法官重新判决。如果辩方违约,控方可以重新起诉,提出更为严重的指控。[6]本人认为,当控方在被告人认罪后,没有按照庭前问罪程序记录中的罪名起诉的,辩方有权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官必须同意,而且被告人在庭前问罪程序中所做的有罪供诉将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反之如果被告方在庭审时候翻供,那么法官就要对其翻供的理由作出合理的判段,除非确实的翻供理由(如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却不是被告所为),一般情况下将把被告人的有罪供诉作为证据来使用。


构建一个合理的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无论是从促进被告人的主动认罪、主动接受刑罚、不再危害社会角度,还是从正义的早日实现的角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姚莉 《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中国法学》2002年第12期


[2]徐慧《辩诉交易之理论意义及可行性分析》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一期


[3]姚莉 《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中国法学》2002年第12期


[4]徐慧《辩诉交易之理论意义及可行性分析》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一期


[5]姚莉 《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中国法学》2002年第12期


[6]孙长永.美国答辩交易制度及其比较法考察[J].法学评论, 2000 (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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