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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 证人出庭制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9 浏览:0
导读:[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要想切实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的目的,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条明确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来看 ,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我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 证人不出庭 原因 建议


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①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而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

一、刑事证据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学者肯尼曾经指出“在我们的司法程序开始包括传唤证人向陪审团举证这种实践以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证据法还没有形成确定的形式。直到是七世纪,证据规则才在民事法庭第一次出现,继而又开始出现刑事法庭,并且随之比在民事法庭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在刑事法院,证据规则得到了严格的考察……” ② 事实上,除英国、美国等少数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严密的证据法体系之外,其他许多国家还处于十分艰苦的探索之中。参照欧洲大陆证据制度的发展模式,对历史上出现过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③证人证言在我国古代是司法官吏断案的重要依据,封建王朝的证据制度,明文禁止诬告、作伪证。如根据考古发现的秦简《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进行诉讼时应当如何审讯,审讯时可否拷打受审人,法律中就已有规定。 同时,秦律已有诬告罪的规定,实行“诬告反坐”制度。《唐律》对于证人已有某些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表明询问证人时可以拷掠。同时还规定了证人作伪证的责任,即凡是证人没有讲真实情况,以致根据证言定案,造成罪有出入的,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④我国的证据制度是由古代证据制度、半殖民地半封建证据制度发展到了新中国证据制度,并且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⑤

二、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而且普遍的一种证据。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打“证人牌’是律师们听使用的重要的手段。因此,各国刑事诉讼对证人证言的出示,质证、采信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一般情况下,由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质证。但是,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绝作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证人不出庭作证将给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影响.
(一)、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特别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如果证人不出庭,他们又去向谁讯问?又要如何质证?就算他们发现证人证言有疑点也没有机会和条件去查证。
(二)、不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在开庭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提高其客观性。从而可以减少伪证的发生
(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法官单靠书面证言往往很难判断事情的真伪,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下,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询,才能对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从而作出较科学的判断。如果证人不出庭,对于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就很难查清,审判人员也就很难避免出现认定事实上的失误和作出错误的判断。

三、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但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不少均未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明确,并且相互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二)、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那么,单位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怎么办? 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使证人心存顾虑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以及在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四)、 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证人该项权利,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五)、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儒家的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接受和尊崇,并贯彻到律令之中。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便成为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这种和谐价值理想在司法诉讼领域的表现,就是“无诉”。两千多年来,这种“无诉”的法文化意识基本没有改变,人们以无诉为有德行,以诉讼为耻辱。这种“和谐”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息事宁人,以和为贵,造成证人明哲保身,互不得罪的心理。同时,传统社会中完全忽视证人的权利,对待证人就像对待被告人一样,刑讯拷问的事情时有发生,使得证人对司法机关心怀恐惧,这种“仇诉”的心理表现为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出庭时,不予合作,故意回避作证,要么知情不举。这种的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
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
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怀着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但通知难度大,而且当庭审理也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
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四、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早在五十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提出“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公开审判就在于将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公置社会,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既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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