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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9 浏览:0
导读: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提高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市办理指定辩护案件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提高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市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的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四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需指定律师辩护的,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需指定律师辩护的,由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市法律援助中心可安排原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二审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重新指定律师辩护的,仍由市法律 援助中心受理。长宁、闵行、普陀、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的,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所在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 10日以前将下列材料送至法律援助中心:

1、《指定辩护人通知书》两份;

2、《起诉书》副本一份(二审案件为一审判决书);

3、送达回证;

4、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还应当提供需要指定辩护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按需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数(每名被告人一套)送达。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对指定辩护案件被告人的受援资格予以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指定辩护法律 援助指派通知书》、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人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等材料邮、送接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答 复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邮寄给人民法院:

l、《关于受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复函》;

2、《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函》;

3、送达回证。

指定辩护案件的被告人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通知作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辩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律师接案,并将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法告诉法律援助中心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保证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的顺利进行,可在按第五、六条书面送交的同时用电传、电 话预告等方式提前告知。并为律师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指定辩护的案件未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预告以及把材料送到法律援助中心,致使律师难以做好出庭辩护准备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商人民法院推迟开庭日期。

第十条 承办律师需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以及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到人民法院阅卷及关押场所会见被告人。

第十一条 对已办结的案件,人民法院由承办法官签署填写《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函》,连同判决书在结案后的15日内寄给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填写《法律援助结案报告》,结案后的15日内寄给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三条 指定辩护案件的被告人是外籍人或少数民族人、聋哑人,需要安排翻译的,由人民法院聘请,供承办律师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撤销指定律师辩护时,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并说明撤案的原因。如果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已开展了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支付指定律师辩护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于 94年11月20日联合发出的沪司发律管字(1994)第 6号《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暂行办法〉的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不再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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