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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1、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

  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 “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2、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总之,在缓刑适用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正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而判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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