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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裁判要旨: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集体宿舍等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虽然非法性进入他人的集体宿舍,也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行为发生地被害人集体宿舍,不具备刑法规定中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
裁判要旨: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集体宿舍等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虽然非法性进入他人的集体宿舍,也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行为发生地被害人集体宿舍,不具备刑法规定中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西青

 

 

裁判要旨: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集体宿舍等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虽然非法性进入他人的集体宿舍,也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行为发生地被害人集体宿舍,不具备刑法规定中“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204
  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灯明寺镇李相村59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韩恩玲。
  6.审结时间:2008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xx持砍刀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瑞晟花园,闯入1号楼3门302室,将居住在屋内的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砍伤,并劫得现金199.8元和手机四部,后被害人王友等人将被告人周汗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浩、王友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033.5元。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为入户抢劫。要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方主张:被告人周xx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均系外地来津打工人员,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瑞晟花园合租1号楼3门302室。2008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xx持砍刀闯入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的上述租房处将四人砍伤,并劫得现金199.8元和手机四部,后被害人王友等人将被告人周汗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浩、王友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033.5元。现被抢现金和手机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周xx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中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xx所提辩解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案缴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本案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抢劫案,其中存在的争议主要涉及被告人周xx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对此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周xx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抢劫,进入其他场所,如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因这些场所与《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不一致,故均不属于“入户抢劫”。而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均系外地来津打工人员合租瑞晟花园1号楼3门302室具有集体宿舍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鱼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被告人周xx进入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等来津打工人员合租瑞晟花园1号楼3门302室进行抢劫,而瑞晟花园1号楼3门302室完全符合户的要件,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纵观全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周xx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
  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抢劫的场所为“户”。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 “入户抢劫”作出了司法解释,较为明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在实质上应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是户的功能特征,即户是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的场所。这是户的基本特征。
  2、是户的场所特征。即户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对户的外在形式《解释》未作严格限制,它可以是华丽的别墅,也可以是简陋的茅屋、帐篷、鱼船或是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在理解和把握户的第一个特征时,首先,应正确理解生活、家庭与家庭生活的含义,从而正确把握户的功能特征。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生活是指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家庭生活应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应注意的户与室的区别,室通常指“房屋”,“房间”,可以理解为房屋的空间范围。根据《解释》精神,只有同时具备前述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室,才能够理解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户。 “入室抢劫”与 “入户抢劫”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随意扩大。从立法本意分析,《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整个社会也无安全感可言。在家中无安全感,人们将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丧失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其后果不堪设想。正是由于“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明确规定。 裁判要旨: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集体宿舍等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虽然非法性进入他人的集体宿舍,也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行为发生地被害人集体宿舍,不具备刑法规定中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西青
  二、入户的非法性,即未经主人的同意擅入私邸,进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的住所,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如公然破门而入,秘密侵入,欺骗侵入等等。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属于"入户"抢劫,构成犯罪的,可按一般抢劫处理。如管道修理工以维修为名进屋后,临时起意实施暴力劫财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场所的特定性,即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于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抢劫,进入其他场所,如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因这些场所与《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不一致,故均不属于“入户抢劫”。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上述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现实生活中,在外合租宿舍,往往是为了工作或学习等临时的需要,合租人往往是三人以上,有的可能会多上,上述场所在一般情况下均是用于休息和群体活动的地方,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并不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不能以户对待。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xx进入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等人为打工租赁的集体宿舍,不具备“户”的特征。
  本案件中,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备入户抢劫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也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行为发生地被害人集体宿舍,不具备刑法规定中“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天津市西青法院刑庭:董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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