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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情形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并列举了贷款诈骗罪五种罪状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往往要考量诸多因素。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并列举了贷款诈骗罪五种罪状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往往要考量诸多因素。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在这两种贷款条件下,由于银行赖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并列举了贷款诈骗罪五种罪状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往往要考量诸多因素。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在这两种贷款条件下,由于银行赖以成立贷款合同的依据不同和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在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上呈现出相应的差异。

  ■非法占有目的评判依据的差异

  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不同条件下,银行方面作出贷款决定赖以考虑的条件不同,金融风险的着眼点存在差异,所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必然不同。银行的借贷行为本身就是基于贷款合同的商业行为,必然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这种风险当然包括合同相对人恶意行为而造成的风险。如何确定在不同信贷条件下主观恶意的外化形式,必然有赖于合同的内在要求和商业行为的预期利益追求。

  1.信用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危险犯为主,而担保贷款条件下则以结果犯为前提。由于信用贷款是以借款人的个人信誉为基础,而信誉的主观性、可变性、无形性使银行借款风险相对较大,可变因素比较集中。“非法占有”作为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预期侵害的判断,在信用贷款条件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携款潜逃、挥霍借款、违法活动以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使银行贷款处于高风险状态,银行债权的实现在合理预期条件下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状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银行贷款商业风险的分配机制的确立,使银行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承担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或将担保物变现从而实现其到期债权。因此,在担保贷款的情况下,仅依银行借款的危险状态尚不能合理预期到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侵害,也就不能据此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侵犯银行借款行为,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且担保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担保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必须依赖于对银行贷款所有权实质侵害的结果发生为前提。

  2.信用贷款条件下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依赖于行为人行为的欺诈性,而担保贷款条件下依据的则是担保的真实性。贷款诈骗的实质是骗,无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成立贷款诈骗犯罪都离不开一系列骗的行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由于其设定的条件不同,骗的行为对成就贷款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根据骗的行为从而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侧重点自然也就不同。

  信用贷款条件下,实质上依赖的是银行单方面对借款人的信任。这种信任虽然建立在对借款人综合客观因素的判断基础上,但信任自身的主观性,也决定了它的可受影响性、易变性。借款人一系列欺骗的行为足以使银行对其产生信任,达成借款的协议。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重要的是看行为人在成立借款协议前后是否实施了一系列骗的行为。其主观意图的非法性主要通过其客观行为的欺骗性表现出来。

  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银行贷款所有权的实质侵害风险还要由担保来进行防御。因此仅凭行为人借款前后的欺诈行为尚不能实现对债权的根本性违约,而要有赖于担保的重大瑕疵方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担保贷款条件下,考量借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重点要考察担保的真实程度如何。如果故意利用了一个虚假的、违法的、有重大瑕疵的担保取得贷款,而银行贷款不能通过担保来有效化解风险,借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昭然若揭。

  ■客观方面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差异

  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二者从银行方面看,作出贷款决定所依据的条件不同。信用贷款依据的是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信用等级的评定;对于担保贷款,银行除了考察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之外,更多地依据提供的担保是否能满足银行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担保贷款条件下,作出贷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担保的真实性和利益预期的可实现性。由于两种不同类型贷款的实际参考条件不同,在具体犯罪行为认定上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刑事司法关注和犯罪评价的不同要求。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并列举了贷款诈骗罪五种罪状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往往要考量诸多因素。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在这两种贷款条件下,由于银行赖

  1.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在不同贷款条件下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的构成。企业的财务报表直接反映着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履行能力,是据以测算和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资料。《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中,规定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有些学者在论述中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列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在认定借款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仅证明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试图影响贷款人达到贷款之目的,但不能仅据此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并不是所有欺骗银行的行为都构成犯罪。特别是在不同贷款条件下,作为刑事犯罪的欺诈认定更应个别化、具体化。贷款人之所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财务报表是为了测算出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据此衡量借款人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是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资料,但不是唯一的参考资料。虚假的财务报表可能影响银行贷款决定的作出,但很难判断财务报表虚假到什么程度,才能左右银行贷款决定的作出,这方面缺乏统一标准给定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在信用贷款条件下,贷款前借款人只有出具了实质性的虚假财务报表,全面影响到银行方面对其信用等级的评定,并使银行据此作出贷款决定,且取得贷款后使贷款归还处于高风险状态的,方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出具虚假的财务报表仅作为衡量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因素,不具有直接决定贷款诈骗罪构成的实质要件性质。所以在不同贷款条件下,单纯的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可能存在着罪与非罪的明显区别。

  2.改变贷款用途在不同贷款条件上的认定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十分复杂,且《贷款通则》在罚则中仅把“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作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和停止支付贷款的法定事由,没有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客观上也给认定改变用途条件下的贷款诈骗罪带来了一定混乱。

  改变贷款用途有几种情况:一是携款潜逃或用于挥霍的;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三是将贷款投入到证券、期货、房地产、股本权益性投资等《贷款通则》第二十条限制的高风险行业的;四是因商业风险变化的原因原约定用途的行业盈利预期减小,不得不将贷款转到其他行业投资;五是部分投入约定用途,而将另外部分改作他用的;六是贷款后由于情势变迁而改变贷款用途的。

  对于前两类改变贷款用途的,无论在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条件下,都充分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第三类因行为人行为具有违规性,所以可以成为刑罚制裁的对象,但取决于行为人风险套利行为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使贷款人处于高风险状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在信用贷款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只有在担保本身有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到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对于第四类和第六类在任何贷款条件下,都不能仅据此认定犯罪行为。对第五类情况要具体分析改变部分贷款用途的真实原因,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的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则不能按犯罪论处。

  3.项目贷款条件下贷款诈骗罪认定的差异。项目贷款是银行贷款的一种常见形式,它是银行根据特定项目申请而发放的贷款。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都是项目贷款条件下贷款诈骗罪的常见形态。

  项目贷款本身就是金融风险与商业风险相互依存的领域,在项目贷款条件下认定贷款诈骗罪,关键取决于项目和合同真实性大小。项目贷款由于涉及金额一般较大,一般的金融担保都不能满足化解风险要求,在我国贷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项目贷款大多都采用信用贷款形式。有些银行采取项目担保的形式,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担保贷款而只是建立了银行债权实现的优先权机制。所以在信用贷款条件下,项目的真实程度决定着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使用了“编造”一词,说明在项目贷款情况下,用虚构的、编造的项目取得银行的贷款的,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确有一定的项目,只是夸大了项目的可行性程度,从而取得贷款则不能按贷款诈骗罪处理。“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作为广义的项目贷款的一种,在信用贷款条件下考察罪与非罪,关键看合同是否真实。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虚假合同取得贷款,则可以构成贷款诈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虚假合同,尽管提供了借款人其他资料的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情况下,除了考察合同的真伪之外,还要考察担保的真伪和取得贷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并列举了贷款诈骗罪五种罪状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往往要考量诸多因素。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在这两种贷款条件下,由于银行赖

  4.金融担保瑕疵条件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担保贷款已经成为目前银行贷款的常用形式,由于担保贷款采取人保和物保的形式能有效地化解和减小金融风险,保证银行到期债权的顺利实现,其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但由于存在大量的担保贷款,瑕疵担保也在所难免。而瑕疵担保的存在又客观上增加了银行金融风险。因此,正确处理担保瑕疵与贷款诈骗之间的关系对维护金融秩序、保证金融安全意义重大。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但是定金担保形式不适用于金融担保。适用于金融担保的四种担保形式除保证为人保之外,其他三种都属于物的担保形式。担保瑕疵因为担保形式的不同,表现方式也不相同。在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由于担保指向的对象是人,所以其瑕疵点主要表现在:(1)保证人资格是否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2)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法定事由发生时的效力等;(3)主合同变更时保证人带来的免责事项;(4)保证的最高限额、保证的债权范围问题;(5)保证的方式问题;(6)债权转移引起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7)共同保证问题;(8)物保人保并用问题等。而在物保情况下,瑕疵点主要是:(1)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担保物是否设定有他物权;(3)担保物是否有物上请求权;(4)担保物的原值是否与债权发生额相当;(5)担保物的自然属性和商业属性是否发生变化问题等。

  当行为人明知担保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担保债权实现归于不能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担保瑕疵在特定情况下会转化成商业欺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担保贷款情况下,只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担保欺诈行为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保证形式的担保瑕疵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使在物的担保形式下,也只有物的所有权的真实性和物的价值的真实性存在欺诈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其他担保瑕疵则不能以欺诈为理由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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