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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法的理论基础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2 浏览:0
导读:《法律适用法》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的结合。  基于仲裁协议本身合同属性,国际私法中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和客观论,均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产生了合理...《法律
  《法律适用法》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的结合。  基于仲裁协议本身合同属性,国际私法中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和客观论,均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产生了合理...

  《法律适用法》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的结合。

  基于仲裁协议本身合同属性,国际私法中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和客观论,均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产生了合理的影响。客观论认为应当依据合同与场所的联系,考量合同与哪一国或哪几种因素有最密切联系,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这一理论是对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契约领域的应用。它主张合同成立与效力总是与一定场所相互联系的,合同关系场所化的地方法律就是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主观论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精神决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这是17世纪由法国著名学者杜摩林提出的,这也是契约自由这一根本原则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体现。

  《法律适用法》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律适用主观论与客观论的结合。

  仲裁协议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这已经是通说通例。在涉外民商事仲裁领域,将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作为仲裁协议和制度的存在基础。针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体现了仲裁协议实体性的一面。这一原则的确立保证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选择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形成合理预期,并善意履行该仲裁协议,此外维护了涉外仲裁协议所形成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减少因仲裁协议有效性引发的争议,同时通过这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仲裁协议有利于双方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意愿,妥善解决争议问题。许多国际条约诸如《纽约公约》《巴拿马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都采纳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法时,应不能够违反仲裁独立性原则。法国法院在审理“戈塞特”案件中确立了这项原则,英国、德国、埃及均有类似规定。

  在涉外商务实践中,当事人对合同中单独仲裁条款约定法律适用实为罕见,即使针对仲裁协议约定的法律适用也为数甚少。合同法律适用的客观论在此就产生其实践空间,正如本法条所规定的一样“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以仲裁地法作为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补充。这也是对于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这一问题中的具体体现。合同法律适用中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补充,当然仲裁协议这种特殊的合同契约形式也必然适用这一原则。仲裁地国对其域内的仲裁拥有有效的管辖权,它能比其它国家更为全面有效的控制仲裁。此外,仲裁地法的适用符合仲裁协议契约的特点。由于仲裁协议与管辖权问题密切相关,在仲裁程序不同阶段它必然受到仲裁庭和法院审查,考虑到仲裁需要起码的司法支持,从有利于仲裁的角度适用仲裁地法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在涉外民商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且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则就是与仲裁地法并列的另一个选择。这也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创造性的运用。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和仲裁地均未作出约定时,针对法律适用的问题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有其必要性。并且多数情况下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也是一致的,当事人选择了一种仲裁机构,内含有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的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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