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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转继承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3 浏览:0
导读: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诉原审被告{陈0X}、{陈1X}、{陈2X}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7日,原审被告{陈0X}、{陈1X}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

  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诉原审被告{陈0X}、{陈1X}、{陈2X}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7日,原审被告{陈0X}、{陈1X}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佩清、原审被告{陈1X}(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陈0X}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2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传友(某年某月某日死亡)与{陈0X}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陈根南、{陈2X}、{陈1X}。陈根南(某年某月某日死亡)与曹二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陈伟。坐落于{地址:0}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由陈传友与{陈0X}出资购买为产权房,于2000年7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传友1/2、{陈0X}1/2按份共有。200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原审中,曹二萍、陈伟和{陈0X}、{陈1X}均确认坐落于{地址:0}房屋的现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5万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出具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 我们俩老过世后,把现有住房:{地址:0}作为遗产归长子陈根南继承所有(说明:原二室一厅为陈根南所有,因二老脚头不便,故到底楼,现根据政策,我工龄最长,为尊重我俩老,所以买下产权房时,户主填写我们,但实际我二老只有一室一厅的产权)在我俩生前经长子根南、次子根龙和女儿兰萍共同商量决定,由长子根南支付{地址:0}产权证一切费用。根龙、兰萍自愿放弃。外人不得干涉。如果长子及其家属对父母活着的一方有不敬和虐待行为者,可根据法律程序重新作出处理。特此公证。立遗嘱人 陈传友 {陈0X} 继承人 陈根南 见证人 {陈1X}”。{陈0X}、{陈1X}对该遗嘱质证意见为,遗嘱没有明确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上的遗嘱人为{陈0X}和陈传友,但{陈0X}未签名也不知道该遗嘱;遗嘱上遗嘱人、继承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对遗嘱的内容也有异议,遗嘱所陈述的房屋购买出资人与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子女与老人之间未就房屋继承问题进行协商;{陈2X}、{陈1X}也具有继承的权利,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陈传友死亡后,{陈0X}、陈根南、{陈2X}、{陈1X}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传友遗产由{陈0X}、陈根南、{陈2X}、{陈1X}继承。陈根南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曹二萍、陈伟及{陈0X}继承。陈传友的遗产范围,因涉案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传友1/2、{陈0X}1/2按份共有,故陈传友遗产应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陈根南可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陈传友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曹二萍、陈伟各可继承陈根南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一;{陈0X}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陈2X}、{陈1X}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八分之一。曹二萍、陈伟和{陈0X}、{陈1X}确认的涉案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陈2X}在涉案房屋内所占份额,可由{陈1X}予以保管。据此,原审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地址:0}房屋中,曹二萍、陈伟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陈0X}占三分之二的产权,{陈1X}、{陈2X}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二、{陈0X}应给付曹二萍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伟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1X}房屋折价款54,375元、给付{陈2X}房屋折价款54,375元,{陈0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述款项;三、{陈2X}应得的房屋折价款54,375元,由{陈1X}予以保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曹二萍、陈伟各承担355元,{陈0X}承担5,672元,{陈1X}、{陈2X}各承担1,064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曹二萍、陈伟向本院申请执行,{陈0X}履行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陈0X}、{陈1X}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原审被告{陈0X}、{陈1X}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要求{陈0X}支付房屋折价款,其同时应该确认系争的坐落于{地址:0}房屋产权归{陈0X}所有,但原审对此未予确认,致{陈0X}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法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陈0X}名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处理。

  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再审辩称,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原审原、被告之间应该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且原审判决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可不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原审被告{陈2X}未作答辩。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原审关于原审原、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相应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原审在判决{陈0X}给付曹二萍、陈伟和{陈1X}、{陈2X}房屋折价款的同时,仍判决涉案房屋由曹二萍、陈伟、{陈0X}、{陈1X}、{陈2X}按份共有,显属错误,原审相关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坐落于{地址:0}房屋产权归原审被告{陈0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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