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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纠纷中网吧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3 浏览:0
导读:2006年9月26日凌晨,原告李某携带上网卡到被告网吧处一号包间找案外人陈某,陈在上网,原告在陈旁边睡觉。1-2时许,进来两人将原告往外拖,原告见势没有随他们出去。这两人下楼之后又和另外两人返回将原告拖出网吧,至

  2006年9月26日凌晨,原告李某携带上网卡到被告网吧处一号包间找案外人陈某,陈在上网,原告在陈旁边睡觉。1-2时许,进来两人将原告往外拖,原告见势没有随他们出去。这两人下楼之后又和另外两人返回将原告拖出网吧,至外面的街道上,后原告被人殴打并被砍伤。在原告被拖出网吧、在网吧内及门口被人殴打、在网吧外被殴打、砍伤的过程中,被告的三个值班人员均未制止,也未拔打110报警。在原告被砍伤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拔打了120。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其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完全置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其身受多处严重伤害,被告对此应付完全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即应区分侵权事件发生在网吧内还是网吧外:如果侵权事件发生在网吧内,网吧有制止的义务;发生在网吧外的,网吧则没有义务,因为不在其控制范围内。

  观点二认为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如果侵权事件最初发生在网吧内,且这个事件处于持续过程中,只是中间由网吧内转移到网吧门外,那么网吧同样负有制止、报警甚至救助伤残者的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二点问题产生争议,下面分别予以探讨:

  一、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如何确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防止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商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就实质考量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对不作为侵权的认定提供一定的依据,是否存在“不作为”因此便成了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要标准。根据《解释》规定,对于“不作为”的判断将主要取决于经营者是否“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因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疏于防范所引发的安全保障责任中,“合理限度范围”将等同于“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由于“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一般标准是: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此点在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中尤为明显,在此类案件中,有过错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责任承担的范围时,应当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是无限延伸的,其在“时空性”上也应有所限制,即经营者所负场所安全责任的时间.应是其全部营业时间;经营者所负责任的空间.原则上应当限于其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案中,阿里巴巴网吧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单位,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维持秩序、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的义务。具体到第三人侵权事件上,网吧有制止的义务,若制止不成应该及时报警,由相关部门来处理,并有提供肇事者或者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的义务。而且,对于第三人侵权事件出现受伤的,应该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如果因为经营者的疏忽而怠于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伤是被他人砍伤所致,事发地点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外的街道上,从表面上看,此处的空间显然已超出了网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在此情况下,是否还应要求网吧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该区分侵权事件发生在网吧内还是网吧外:如果侵权事件发生在网吧内,网吧有制止的义务;发生在网吧外的,网吧则没有义务,因为不在其控制范围内。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全面。首先,对于网吧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判定,“时空性”标准仅是一种一般的判断原则,在某些情况下,除了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之外,还应该综合考虑侵权事件与网吧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因为多数的侵权行为从发生到终止,在形式上具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如果侵权事件最初发生在网吧内,且这个事件处于持续过程中,只是中间由网吧内转移到网吧门外,那么网吧同样负有制止、报警甚至救助伤残者的义务。

  其次,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及《解释》的精神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使不应限于侵权行为已实际发生,而应是只要存在“现实和紧迫”的侵权危险,经营者即应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到本案,通过庭审中查明,真正致原告身体伤害的行为虽然是发生在网吧之外,但在此之前,在网吧之内,原告已同侵权人发生肢体冲突,侵权人的伤害故意已非常明显,网吧的管理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原告将有可能遭受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损害。此种情况下,网吧的管理人员理应及时通过报警或其他适当的方式阻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展,但由于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被侵权人拖至街道上砍伤。由此可以认定,网吧未能在合理范围内的采取防范措施,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潜在消费者能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就是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也即保护对象。按照《解释》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是“他人”,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

  根据一般的推论,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就一定是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可是,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就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例如仅仅是到商店逛街而不购买东西的人,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是否可以成为商店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一般而言,经营者的服务是以不特定的大众为对象,只要经营者打开门开始经营,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而如果每个经营者都做到了“各扫门前雪”的话,虽然可能会增加经营成本,但也会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者走出家门进行消费的兴趣,进而间接的促进了经济的繁荣。这样又会增进消费,从而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长远利益。这最终还是有利于经营者。可见法律要求他们承担这个义务是合理的。[①]此外,随着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的进步转变,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承担稍多的义务。因此通说认为安全保障的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在被告处上网,但原告携带上网卡到被告处,即可凭此认为其具有上网的意向,应成为网吧的潜在消费者。进一步而言,网吧作为开放性经营场所,对出于合理理由进入场所的公众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论其实际是否具有消费倾向。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未携带上网卡,仅仅是去网吧找人,网吧也需对其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怠于行使而致其人身受损害,也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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