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医疗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之间的区别。
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肖家地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三,湖北省交通厅航务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长江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退休教师,住江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江汉油田某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系江汉油田测达实业总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江汉油田某化工总厂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陈一、陈二、陈三(以下简称李某等四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 10日,陈四(系李某之夫、陈一、陈二、陈三之父)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患直肠癌,决定于同年12月19日进行手术,在该院的建议下,李某等四人同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从武汉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请外科教授刘某主刀。12月18日李某等四人派车把刘某接到江汉油田,当晚6时许,陈二在送刘某到其房间休息时,刘某从公文包中拿出两个化疗泵(国产、进口各一个)向陈二推销:“化疗泵可局部化疗,对病人损伤不大,且效果好。当然进口的好,价格3000多元”。陈二与李某、陈一、陈三商议后,同意购买刘某带来的进口化疗泵。12月19日上午刘某为陈四进行了直肠癌的切除及安装化疗泵的手术。12月26日陈二将化疗泵款3300元给付刘某,刘某向陈二出具了盖有某公司专用章的发票。1999年1月 26日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对陈四进行化疗时,发现化疗泵药液外溢,陈四安装化疗泵处出现包状及附近伤口感染不能愈合,即停止化疗。1月27日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审批同意:“化疗泵故障,陈四需内放疗转同济会诊”。1月28日陈四被送往同济医院,刘某经检查认可化疗泵故障。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外三科医生康建物经刘某同意,于2月3日将化疗泵从陈四体内取出。尔后,陈四病情恶化,3月3日刘某对陈四第二次进行直肠改道手术,3月12日陈四在中心医院外三科病房死亡。陈四从第一次手术至死亡共计83天,花去医疗费45480.7元,同济医院治疗费135元,电话费(与刘某通话) 150元,租车费600元,陈一、陈二、陈三各误工1个月。李某等四人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销售的化疗泵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伪劣产品,造成陈四病情恶化,以致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于1999年6月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127元及精神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1998年2月27日刘某出资156000元,其妻王某出资344000元,共计500000元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武汉某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医疗仪器批零兼营及代理;刘某任董事长。现刘某系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在职医生。刘某销售某公司经营的化疗泵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也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陈四的住院费 45480.7元,江汉油田社会保险办按政策比例报销费用40098,4元,余款5382.3元未予报销。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陈一月工资为1452。1元,陈二月工资为1250元,陈三月工资为1485元。
原审认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医生身份在为陈四进行直肠癌切除手术过程中,私下向李某等四人推销某公司经营的法律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并安装在陈四体内,给陈四在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时也给李某等四人在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损失和损害,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等四人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但陈四的部分住院费用已经有关部门报销,不应重复计入赔偿范围;其精神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李某等四人因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损害而提起赔偿诉讼,而未提起医疗事故赔偿之诉,故本案不属医疗事故纠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未以医院名义向李某等四人销售化疗泵,其直接销售化疗泵的行为应属某公司行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销售化疗泵时,没有向李某等四人告知产品的来源,事后又直接收取了销售款,出具了某公司的专用发票,并非违反结算程序错误,而应认定该产品系某公司经营。综上,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赔偿李某等四人化疗泵款及其他损失121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实际支出费2000元由某公司负担700元,李某等四人负担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公司负担500元,李某等四人负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某公司已为李某等四人垫付5300元,本院不另行退付,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作为某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