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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3 浏览:0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XXXX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XXXX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江店,住所地上海市共江路1208号。

  负责人高海伦,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XX,该公司公关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宝兴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经纬,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晔、杜学清,被上诉人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忠,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江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应建东、陈楚裕,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潮阳市司马浦新艺五金电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16265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光电开关(电器)、电器接插件、放大器。该注册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图案由字母“X、Y”与一圆形、一矩形重叠组合而成,下部为“xx”行体汉字。 2003年2月27日,原告注册成立,销售插头、插座、连接器、稳压电源等电器。2003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转让于原告。

  被告上海xx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注册成立。2003年1月起,该公司先后成为“申岛”牌胶木电料产品、“东运”牌系列电源线、“泰力”牌面板开关插座及“佳荣”牌组合插座系列产品的上海地区经销商。2003年12月,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进行了统一更新:每件商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袋内的商品标注有生产厂家和品牌,塑料袋封口处装订有一个用于悬挂在超市货架上的纸质挂钩,该纸质挂钩一面印有“经销商: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另一面左上角印有一蓝色标识,该标识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图案由字母“X、Y”、拼音“XIN YING”与一六边形组合而成,下部为“xx”黑体汉字。

  被告XXX自2004年3月22日起、被告世纪联华和被告联家超市自2004年4月起,先后在超市内销售由被告上海xx公司供货的前述四个品牌的插头、插座类商品。2004年4月19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被告联家超市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xx电器系列”字样的插头一只,取得发票一张;在被告XXX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xx电器系列”字样的插头、插座等电器七只,取得发票一张;在被告世纪联华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xx电器系列”的插头、插座等电器七只,取得发票两张。

  2004 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上海xx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4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上海xx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626512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告上海xx公司在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销售印有该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xx公司在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而成的标识,显然是为了区别于他人商品而使用的商标。现原告是 “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上海xx公司在其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上使用了“xx”汉字与一六边形及“X、Y”等字母组合而成的商标,该商标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判定被告上海xx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对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是否近似,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系争的两商标均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而成,根据图形、字母与文字分别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据的比例,图形和字母是系争两商标的主要部分,文字是系争两商标的次要部分。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由字母“X、Y”和一圆形、一矩形重叠组成,被告xx公司商标的图案是一蓝色的六边形,字母“X、Y”和拼音“XIN YING”分上下两排位于六边形的中上部。两商标主要部分的构图与形状均存在较大差异,故应认定系争两商标不相近似。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系争两商标均为文字、图形与字母组合而成;系争两商标的整体组合结构相同,均为上下结构,上部为图形与字母,下部为文字;原、被告商品销售地区的相关消费者使用的均为中文,因此中文文字部分在识别中占重要地位,更易在消费者记忆中留下深刻印象。系争两商标中的文字均为“xx”,故“xx”文字已为系争两商标的重要识别标志,鉴于两商标中的“xx”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所以应认定系争两商标为近似商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多数意见认定被告上海xx公司在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上海xx公司在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分别销售了印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上海x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是指被告上海xx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上海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上海xx公司系经销商而非生产商、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

  二、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有明确的提供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xx公司停止对原告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联家超市、被告XXX、被告世纪联华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xx”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四、对原告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54.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6055.5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广州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3条、第4条并予以改判;联家超市、XXX和世纪联华对上海xx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上海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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