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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胡XX、陈XX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3 浏览:0
导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昆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包XX,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圆通街初地巷8号,身份证号:53012319660118XXXX。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昆知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包XX,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圆通街初地巷8号,身份证号:53012319660118XXXX。

  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系昆明市五华区亿名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女,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圆通街初地巷5-7号,身份证号码:53010351112XXXX。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李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系昆明市五华区亿名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圆通街初地巷5-7号,身份证号码:53010351081XXXX。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李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原告包XX诉被告胡XX、陈XX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XX、陈XX放弃现有“昆明市五华区亿名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字号中“亿名轩”的使用,并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周内申请工商更名;

  二、原告包XX放弃经济赔偿5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包XX、被告胡XX、陈XX各负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曹军

  代理审判员 王虹

  代理审判员 陈红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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