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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反倾销协议)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6 浏览:0
导读: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发布日期:1994-4-15执行日期:1994-4-15第一部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根据反倾销法或条例采取行动的

  范围内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条款办理。

  第2条 倾销的确定

  1.在本守则中,如果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价格低于在正

  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用于本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则该产品便被认

  为是在被倾销,即被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中去。

  2.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时,

  或者当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该项销

  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差额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

  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只要该价格是有代表性,或者与原产

  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

  比较而确定。

  3.(1)只有当局确认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或者向一个第三国

  以价格低于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行政管理费和销售费及一般

  费用的销售是在长时期内大量进行的且是以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其

  全部成本的价格进行的时,这种销售才可因价格原因而被作为不在正常贸易

  过程中的销售对待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作考虑。如果在销售时低于单位成

  本的价格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的单位成本,则应认为此类价格在一

  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了成本。

  (2)如果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符合出口国的会计通则,

  并合理反映与有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

  费用通常应根据该记录计算。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关于恰当的成本分摊的

  凭证,包括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分摊凭证,其条件是此种

  分摊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使用,特别是关于折旧期限和资本支出

  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的公摊,是出口商或生产商一直沿用的,除非

  根据本子款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为那些有利于将来和

  /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为在调查期间成本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3)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数额应以

  与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

  实际数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可根据以下来确定:

  ①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相同大类产品所承

  担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②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相同产

  品所承担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数。

  ③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条件是以此方法确定的利润数额不应超过其他

  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大类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

  额。

  4.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在有关当局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

  或第三方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以依据

  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者如果该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买主

  或没有按进口条件转售,则当局决定的合理依据予以推定。

  5.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加以公平的比较。这一比较应在同一贸易

  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及就销售而言,在尽可能接近

  的同一时间进行。在每一案例中应根据事实真相,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

  异,包括在销售条件、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方面的差异及也被

  证明对价格可比性有影响的其他差异留出适当的余地。在第4款所述及的情

  况中,对包括关税在内的在进口与转售之间承担的成本费用,对税收以及所

  获利润,也应留有余地。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可比性已受到影响,则当

  局应将正常价值确定在与推定贸易价格贸易水平相等的贸易水平上,或者应

  留出本款所授权的余地。当局应向有关各当事方指明何种资料信息对确保进

  行公平比较是必需的,但不得对那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6.(1)当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时,该换算应使

  用销售日的外汇汇率,条件是,当期货市场上外币的出售与有关的出口销售

  直接相关时,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汇率的波动应不予考虑,在调查

  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

  (2)根据本条第5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售差额的存在

  通常应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加以比较

  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通过对正常价值与逐项交易的出口价格加以比较予以

  确定。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期之间

  差别很大,以及如果对为何不能以使用逐个加权平均或逐个交易的比较来对

  此种差别作适当考虑提供了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

  与单个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7.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

  方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方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

  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也可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条件是,例如,产

  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

  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8.凡本协议中所用“相同产品”(likeprodult)一词均应解释为同样的

  (identicde)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同正在考虑中的产品相似的产品(alike),

  或者在缺乏这种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正

  在考虑中的产品非常类似特性的其他产品。

  9.本条规定不妨碍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1第6条第1款补充规定之二

  的内容。

  第3条 损害的确定

  1.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指损害的确定应依据确凿的证据作出,并包

  括对(1)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

  所造成的影响;以及(2)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此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

  冲击程度这两方面进行客观的审查。

  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不论是在绝对意义

  上还是相对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或消费来说倾销进口是否已大量增加。关于

  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成员方相同产品的价

  格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存在着大幅度降价,或者另一方面,倾销进口

  的作用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如无倾销进

  口)本该发生的价格上涨。某项或某几项因素均不一定能够提供作出决定的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依据。

  3.若出现从不止一个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情况,

  则调查当局可累积估价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它们确认:(1)对从每一国

  的进口所确定的倾销差额大于第5条第8款规定的最小额度,以及从每一国

  的进口量是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2)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

  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估价是恰当

  的。

  4.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有关产业的冲击程度应包括估计对产业状

  况有影响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包括在销量、利润、产量、市场份

  额、生产率、投资收益、开工率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

  因素;倾销差额大小;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能

  力或者投资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这里列举的因素并不完整,其中的

  某项或某几项因素均不一定能够提供作业决定的依据。

  5.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通过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之倾销的影

  响,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对当局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基础。

  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

  成对产业的损害,由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

  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尤其应包括:不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

  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限制贸易

  的做法及相互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能

  力。

  6.当现有资料允许依据诸如生产方法、生产商的销售与利润等标准对

  那项生产进行单独鉴别时,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影响的评价应同国内相同产品

  生产相联系进行。如果对该项生产无法进行此种单独鉴别,则对倾销的进口

  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资料的最小范围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

  括相同产品的生产来进行。

  7.对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应以事实为依据作出,而不应仅仅依据断言、

  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造成损害之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

  被预见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当局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应特别考虑下述诸因素:

  (1)显示进口大量增加可能性的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

  高增长率;

  (2)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吸收任何新增出口的运销能力,显示向进口成

  员方市场大量增加倾销产品可能性的出口商充分自由处置或即将大量增加的

  能力;

  (3)进口产品是否正将对进口国国内价格产生重大抑制作用并很可能增

  加对更多进口品需求的价格进入;以及

  (4)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单凭这些因素中的某一项不一定能够提供

  作出决定的依据,但将把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加在一起必将导致得出这一结

  论,即更多倾销出口产品即将到来,以及如不采取保护性措施,严重损害定

  将发生。

  8.对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势将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应特别小心地考虑

  和决定反倾销措施的适用。

  第4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守则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

  全体,或他们之中其合计产量构成该项产品国内总产量大部分的那些生产

  者,下述情况除外:

  (1)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本身就是据称的倾销

  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业”则可解释为指除其以外的生产者。

  (2)在例外情况下,就有关产品而言,一成员方领土可能被划分为两个

  以上的竞争市场,如果①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在那个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

  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③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境内其他地方的

  有关产品生产者供给的,则每个市场中的生产者可被视作一项单独产业。在

  这种情况下,只要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人这样一个独立市场,以及进一

  步而言,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生产该项产品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生产

  者造成损害,则即使国内产业总体的大部分并未受到损害,也可判定损害存

  在。

  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是指某一地区即本条第1款第2项所定义的市场

  的生产者时,反倾销税就只应对在该地区进行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当

  进口成员方的基本法不允许按此原则征收反倾销税时,则只有当:(1)按照

  第8条出口商已被给予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作出保证的机

  会,然而却未能及时作出充分的保证,和(2)此税不能仅对特定生产商向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的方式作答复会给当事方带来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使其承担不合理的额

  外费用和麻烦,则当局不应坚持要求以电脑化体系提供答复。如果当事方不

  拥有此种手段或计算机语言的电脑化体系,并且如果按要求的方式作出答

  复,会给其带来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承担额外的费用和麻烦,则当局不

  应要求其以特定的工具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

  3.在作出裁决时,应将可加以核实的,被适当送交从而能不太困难地

  在调查中使用的,以合乎时尚的方式提供的,以及如果可行的话,由调查当

  局提出要求以某种特定工具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的所有资料都考虑进去。如果

  当事方不能以被优先选择的方式或计算机语言作答复,但当局断定第2款规

  定的情况已经弄清,则不以被优先选择的工具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不应被

  视为给调查造成了很大妨碍。

  4.如果资料是以特定工具(例如计算机带)提供的,而调查当局没有

  能力处理该资料,则资料应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或调查当局可以接受的任何其

  他形式提供。

  5.如果当事方已尽了最大努力,即使它所提供的资料在各方面可能都

  不理想,但这不应成为当局对它置之不理的理由。

  6.如果证据或资料未被接受,应将未予接受的理由通知提供者,提供

  者应有机会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进一步的解释,同时要充分考虑调查的时间

  限制。如果当局认为该解释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被公布的裁决中说明拒

  绝该证据或资料的理由。

  7.如果当局不得不以第二手资料包括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中所提供

  的资料为依据,作出包括关于正常价值在内的决定,则当局应十分谨慎地行

  事。在这种情况下,在切实可行之处,当局应自行对于来自其他独立渠道的

  资料,例如公开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在调查期间从其

  他当事方获取的资料,进行核查。但是,显然如果当事方不予合作,致使当

  局不能获得有关资料,这种局面可能导致对当事方比它在采取合作态度时更

  加不利的结果。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该地区供应的产品征收该税时,进口成员方才能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3.当两个以上国家按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第(1)子款规

  定,其一体化已达到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各种特征的程度时,在该整个一

  体化区域中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述及的国内产业。

  4.第3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5条 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后续程序

  1.在第5条第6款中有规定者除外,为裁定任何据称的倾销之存在、程

  度和影响而进行的调查,应根据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发

  起。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方面的证据:(1)倾销;(2)本协

  议所解释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意义上的损害;以及(3)倾销产品与据

  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得到有关证据证实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认为充

  分满足了本款的要求。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理应可以得到的下述方面的资

  料:

  (1)申请人的身分以及申请人对同类产品国内生产产量和产值的说明。

  如果书面申请是由国内产业代表代为提出的,则申请书应用一份国内同类产

  品所有已知生产者(或者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协会)的名单,并在可能的范

  围内用一份对由这些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及产值的说明来确认申请

  书所代表的产业。

  (2)对据称的倾销产品所作的完整说明。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名、每一个

  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身分以及已知的该产品进口者名单。

  (3)该产品指定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消费时的销售价格资料

  (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

  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是该产品推定价格的资料),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

  料,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方境内首次转售给一个独

  立买主时的价格资料。

  (4)关于据称的倾销进口数量演变,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

  影响以及对国内该产业造成冲击的资料,如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那些

  对国内产业状况有影响的有关因素和指数所表示。

  3.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准确与充分,以判定证据是

  否足以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

  4.除非当局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所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度所作的考虑,确认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否则不应根据本条第

  1款规定发起调查。如果受到其合计产量占表示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那项国

  内产业所生产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那些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应认

  为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

  内生产者其产量不足国内该项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

  查。

  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否则,当局应避免公开要求发起调

  查的申请书,然而,在收到适当的正式书面申请之后,在开始发超调查之

  前,当局应通知有关出口成员方的政府。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其提出发起调

  查的书面申请而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掌握第2款中所述及的能够证明发

  起调查之正当性的关于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方

  可进行。

  7.(1)在对是否发起调查作决定时;和(2)随后,在不迟于根据本协

  议规定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最早日期开始的调查过程中,应对倾销与损害二者

  的证据同时加以考查。

  8.有关当局一旦确信没有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充分证据证明该案调查的

  继续进行为正当时,即应驳回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在倾

  销幅度微小,或倾销进口产品实际还是潜在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的

  情况下,调查应立即终止。如果倾销幅度少于按出口价格百分比表示的

  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是微小的。如果从某个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

  确定为占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

  予忽略不计,除非各占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口量不足3%的那些国家,其

  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

  9.反倾销诉讼不应妨碍清关程序的进行。

  10.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的1年之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

  下不得超过发起后的18个月。

  第6条 证据

  1.应将当局要求提供的资料通知所有在反倾销调查中有利害关系的当

  事方,并给予其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一切证据的充分机

  会。

  2.(1)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的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附件1

  按照第6条第9款规定进行现场调查的程序

  1.调查开始时,应将进行现场调查的意图通知出口成员方当局和已知

  的有关企业。

  2.在例外情况下,如果调查组想吸收非官方的专家参加,则应就此通

  知出口成员方的企业和当局。这些非官方的专家如违反了保密规定,应当受

  到有效的惩处。

  3.在调查访问日程最后排定之前,取得出口成员方有关企业的明确同

  意,应当是标准的惯例。

  4.一经取得有关企业的同意,调查当局即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名称、地

  址及议定的调查日期立即通知出口成员方当局。

  5.在进行调查访问之前,应充分提前地通知有关企业。

  6.为解释问卷而进行的访问,只能应出口企业的请求而进行。这种访

  问只有在(1)进口成员方当局通知该有关成员方的代表,以及(2)在该成

  员方对访问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7.由于现场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已提供的资料,或了解更详细的情

  况时,因此,调查应当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有关企业有相反

  的表示,和出口成员方政府得到调查当局期望调查访问的通知,并且未加反

  对;此外,在调查访问之前将需核实的资料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更详细

  资料通知有关企业应当是标准的惯例,然而,这并不排除按照已获得的资料

  在现场提出更进一步详情的要求。

  8.对由出口成员方企业或当局提出的并且对现场调查取得成功是必不

  可少的询问或问题,只要有可能,都应当在调查访问进行之前予以答复。

  附件2

  第6条第10款关于提供最佳资料的规定。

  1.调查开始后,调查当局应当尽快详细指定对要求任何当事方提供资

  料以及当事方在其答复中应当组织资料的方法。当局还应保证该利益方知

  道,如果资料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则当局将以现有事实为依据,包括

  国内产业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中所提到的事实,自由裁量作出裁决。

  2.当局也可以请求当事方以一种特定的手段(例如计算机带)或者计

  算机语言作答复。在提出这一要求时,当局应考虑该当事方是否有适当的能

  力以被优先选择的方式或计算机语言作答复,不应要求当事方在答复时使用

  其本不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如果当事方没有电脑化体系,或者如果以所要求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求的理由和根据第6条第13款第2项规定作出决定的依据。

  (3)关于在按第8条规定接受承诺之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其内容应

  包括或通过单独的报告提供该项承诺非机密部分。

  5.本条的各项规定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按照第11条进行的

  复审的发起和完成,以及第10条中的溯及性地适用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13条 司法审查

  每一其国内立法包含了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成员方,应尤其是为迅速

  审查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政诉讼和在第11条涵义内的裁决而保有司法、仲

  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作出有关裁决或审查的

  当局。

  第14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

  1.代表某个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诉讼的申请应由要求诉讼的第三国当局

  提出。

  2.此类申请应有表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资料和表明所据的倾销

  正对该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资料来支持。该第三国政府应

  向进口国当局为获得进口国当局可能需要的更为详尽的资料,提供一切协

  助。

  3.进口国当局在研究此类申请时应考虑所据称的倾销对第三国整个有

  关产业和影响,这就是说,损害不应仅从据称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出口

  的影响或者对该产业整个出口的影响方面来评估。

  4.决定是否受理诉讼案件应取决于进口国。如果进口国决定准备起诉,

  进口国应主动与货物贸易理事会联系以求得其同意该诉讼。

  第15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认识到在根据本协议考虑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

  特殊情况必须给予特别的考虑,在适用会给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带来影响

  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提供本协议所规定的建设性的补偿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16条 反倾销实施委员会

  1.兹设立一个由每一成员方代表组成的反倾销实施委员会(本协议中

  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或者按本

  协议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应成员方之请求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或各

  成员方的为其指定的职责,同时应向各成员方提供就与本协议的实施或促进

  其目标实现有关的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委员会秘书处应由世界贸易组织秘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书处代理。

  2.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下属机构。

  3.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在行使其职能时,可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

  进行协商并索求资料。但是,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在向成员方司法管辖范围

  内的某一方面索求资料之前,应通知有关的成员方,并取得该成员方以及拟

  与之协商的企业的同意。

  4.各成员方应立即向委员会报告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的反倾销行

  动。此类报告将存放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供其他缔约成员方检查。各成

  员方也应每半年就其在过去的6个月内采取的反倾销行动提交一次报告。半

  年期的报告应按达成一致的标准格式提交。

  5.每一成员方应向委员会通报:(1)其部门当局中哪一个主管发起和

  进行第5条中所述及的调查,以及(2)发动和进行该项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17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议下争端的磋

  商和解决。

  2.每一成员方对由另一成员方就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问题提出

  的申诉,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提供就此进行磋商的充分机会。

  3.如果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正在使其根据本协议所直接或间接

  地获得的利益遭到取消或损害,或者使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受到妨碍,则为了

  对此问题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成员方可以书面方式提出与有关成员

  方进行磋商的请求。各成员方应对另一成员方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同情的考

  虑。

  4.如果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认为,按照本条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

  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并且如果进口成员方行政当局已经采取最终行

  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成员方可将此事提交争端解决

  机构。当一项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请求磋商的成员方认为该临时措施有

  悖于本协议第7条第1款的规定时,该成员方也可将此事提交给争议解决机

  构。

  5.争端解决机构应根据投诉方的请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根据下述对

  该事项进行审查:

  (1)提出请求成员方的书面声明,该声明指出其根据本协议所直接或间

  接地获得的利益是如何遭到取消或损害的,或者本协议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

  妨碍;以及

  (2)依照适当的国内程序可向进口国当局提供的事实。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6.在审查本条第5款所述及的事项时:

  (1)在对该事项的事实进行估价时,专家小组应判定当局对事实的澄清

  是否适当以及其对事实的估价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对事实的澄清是适当

  的,估价是公正客观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该项估计也不

  得被推翻;

  (2)专家小组应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在专

  家小组认为本协议的某条有关规定容许作出不止一种可允许的解释的情况

  下,如果当局的措施是以那些可允许的解释之一种为依据的,则专家小组应

  判定该措施与本协议相符。

  7.提供给专家小组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个人、机构或当局的正

  式授权不得泄露。在请求从专家小组那里得到此类资料而专家小组又未被授

  权公布此类资料时,应提供得到提供该资料的个人、机构或当局授权的该资

  料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第18条 最后条款

  1.除非根据由本协议所解释的1994关贸总协定条款,否则,不得针对

  来自另一成员方的出口产品倾销采取任何特别行动。

  2.非经其他各成员方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3.依照第4款规定,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应适用于根据在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对某一成员方生效之日或该日期之后所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

  行措施的复审。

  4.(1)关于第9条第3款下退还程序中的倾销差额计算,在最新的倾

  销裁决或复审中使用的规则应予适用。

  (2)第11条第3款中的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应被认为是在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对某一成员方生效之日前施行的,除非成员方于生效当日正在实施的国

  内立法已包括了该款类型的条款。

  5.每一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一般或特殊的步骤以确保在世界贸易

  组织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将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与将适用于该成员方的本

  协议各项规定一致起来。

  6.每一成员方均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及这些法律规章实

  施方面的变更通知委员会。

  7.考虑到本协议的各项目标,委员会应对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每

  年进行一次审查。委员会应将受审查时期内的发展情况每年通知货物贸易理

  事会。

  8.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答复时间。对要求延长30天期限的任何要求均应给予适当考虑。并根据所

  提出的理由,只要可行均应予以同意。

  (2)在符合保护机密资料要求的情况下,由当事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

  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当事方提供。

  (3)调查一经开始,当局即应将按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请求书的全

  文发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根据请求,向与案件有关的其他

  各方提供。对本条下述第6款所规定的对机密性资料保密的要求应予以应有

  的注意。

  3.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有关当事方均应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

  己的利益。为此,当局在接到要求时,应向所有有关当事方提供同与其有相

  反利益的当事方开会的机会,以便可以陈述不同的观点,并进行辩驳。提供

  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的需要和方便有关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

  义务参加会议,但不得因当事人未参加会议而对案件作出不利于该当事方的

  处理。有关的当事方在有正当理由时,也应有权以口头方式陈述其他有关情

  况。

  4.根据本条第3款提供的口头情况,只有在事后以书面形式复制,并

  按照本条第2款第2项向其他有关的当事方提供时,当局方应予以考虑。

  5.当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向所有利益方提供察看与案件陈述有关的、

  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非机密的以及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所有资料,并

  根据这些资料准备呈文的适时机会。

  6.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例如,因泄露会使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的竞争

  优势,或使资料提供者、或者资料提供者从其处获取资料的人重大的不利影

  响)或者由参与方以保密为原则为调查提供的资料,应根据其提出的正当理

  由由当局以机密资料对待,这些资料非经提供方特许,不得化开。

  7.(1)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各有利方提交一份机密资料的非机

  密性摘要。摘要应充分详尽以使人能够合理地理解被呈交机密资料的实质。

  在特殊情况下,各利益方可能表示不允许对该资料作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

  下,必须对不能作摘要的理由作出说明。

  (2)如果当局发现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以及如果资料提供者或者不愿

  使资料公开或者不同意授权以概要或摘要形式公开,则除非经适当途径使当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局确认这些资料是正确的,否则,当局不必理会这些资料。

  8.第10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确实弄清利益方所

  提供的其据以作出判断的资料的准确性。

  9.为了证实提供的资料或者为了获得进一步的详情,当局在需要的时

  候可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调查,条件是得到了有关企业的同意,并通知了

  该成员方政府代表,除非该成员方反对调查。附件1中所述之程序应适用于

  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的调查。在符合保护机密资料要求的条件下,当局应

  使与调查有关的企业可以获知此类调查结果或根据第11款规定向其披露调

  查结果,以及使申诉者可以获知此类结果。

  10.在任何利益方拒绝在合理时间内让当局使用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

  料,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和最终的裁决可根据现有的

  事实作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

  11.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当局应将考虑中的重要事实通告所有利益

  方。该重要事实构成决定是否适用最终措施的依据。事实的公开应在各方为

  自己利益辩护的充分时间内进行。

  12.一般说来,当局应对受调查产品的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

  商单独的倾销幅度作出裁定。在被卷入调查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数目

  特别大,产品类别特别多,以致使这种裁定无法作出的情况下,当局可以对

  其审查做出限制;或是使用有效统计抽样方法,即以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

  有信息资料为基础,对一个合理数目的利益方或生产者进行审查;或是对可

  加以合理调查的该国出口数量占最大百分比进行审查。

  13.(1)在根据第12款选择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时,

  最好应与有关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进行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2)当局如果根据第12款规定对其审查作了限制,仍应对那些在调查

  过程中的审查资料阶段提交了必要资料而最初没有人选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

  单个倾销差额作出判定,除非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

  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如期完成。主动答复不应予以劝阻。

  14.本守则所称“利益方”应包括:

  (1)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其多数成员是该产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何此类复审应快速进行并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内结束。

  5.本条的各项规定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按第8条所接受的

  价格承诺。

  第12条 裁决的公告与说明

  1.在当局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照第5条规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是正当

  的时,应通知其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方及调查当局已知在调查中有利害关系

  的其他各方,且应作出公告。

  2.调查发起公告应包括或者通过单独的报告提供关于下述方面的充分

  的信息资料:

  (1)出口国和所涉及产品的名称;

  (2)调查发起日期;

  (3)申请书中断言倾销的依据;

  (4)提出损害断言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5)各利益方投递陈情书的地址;

  (6)各利益方陈述意见的时限。

  3.任何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任何按第8条规定接受一项承

  诺的决定,一项承诺的终止及最终反倾销税的终止,均应予以公告。每项此

  类公告均应十分详细地列明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对调查当局认为重要的所有

  事实和法律所作的判定和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均应提交其产品接受此

  种裁决或作出承诺的成员方和已知的对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各利益方。

  4.(1)关于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明或者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对倾销

  和损害的初步裁决所作的详尽说明,并应述及导致抗辩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

  实和法律事项。此类公告或报告在对保护机密资料的要求给予应有注意的同

  时,应包含特别是下列资料:

  ①供应者的名称,或者若无法提供时,则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②足以供海关使用的产品说明;

  ③被确定的倾销差额以及对在确定倾销差额和根据第2条比较出口价格

  与正常价值时所使用方法的理由所作的充分解释;

  ④与第3条所述之损害判定有关的审议;

  ⑤作出裁决的主要理由。

  (2)在对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作出肯定性裁决的情况下,

  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其内容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事实和法

  律事项的所有有关资料及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的理由,同时对

  保护机密资料的要求给予应有的注意。公告或报告尤其应包括本条第4款第

  (1)子款所述的资料,以及接受或拒绝出口商和进口商提出的相关抗辩或要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款、保证金应迅即予以发还。

  5.如果最终判定是否定性的,则在临时措施适用期所收取的现金押金

  应迅即予以退款,保证金应迅即予以发还。

  6.在当局对该倾销产品作出如下判定时:(1)存在着倾销造成损害的

  历史,或者进口商过去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出口商一贯从事倾销,并且该倾销

  会造成损害,以及(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

  而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

  急剧增加),这种大量进口很可能要严重破坏适用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条件是已给予有关的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

  7.在调查开始后,当局一旦掌握了证明本条第6款中所规定的条件已

  得到满足的充分证据,便可以采取如可能为第6款规定的溯及征收反倾销税

  所必需的预扣估价或应缴额估价等的措施。

  8.不得对调查开始之日以前进入消费的产品按本条第6款溯及征税。

  第11条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审

  1.反倾销税只应在消除正在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有

  效。

  2.对于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当局如果获得授权应主动进行复

  审,或者如果自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的一段合理时间已经过去,应根据提交

  了证实复审必要性的确实资料的任何利益方之请求进行复审。各利益方应有

  权要求当局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对于抵销倾销是否必要;取消或修改该税

  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度造成损害,或同时对此两种情况进行审查。如果按本款

  进行复审后,当局认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正当,即应立即终止征收。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仍应自起征之日起

  (或者,如果最近的复审同时涉及倾销和损害,便自按第2款规定的最近复

  审之日起,或者自按本款规定的复审之日起)5年之内终止,除非当局在于

  此日期之前主动进行的或根据国内该产业或代表国内该产业在此日期之前的

  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的理由充分的请求所进行的复审中认定,终止该税很可

  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复审结果出来之前,该税可保持有

  效。

  4.关于证据程序的第6条规定应适用于按本条所进行的任何复审。任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

  (2)出口成员方政府。

  (3)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成员方境内其多数成员生产同

  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

  此名单不应阻止成员方允许将没有被提及的国内或国外各方包括到利益

  方之列。

  15.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

  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其提供与对倾

  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等的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16.当局应充分考虑到利益方特别是小型企业在提供所要求资料方面遇

  到的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7.以上规定的程序无意阻止成员方当局尽快地按本协议有关规定发起

  调查,作出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或阻止其按本协议有关规

  定适用临时或最后措施。

  第7条 临时措施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适用临时措施

  (1)根据第5条规定进行的调查已经开始,关于此事的通告已经发出,

  并且已给予各利益方以提交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2)已经对倾销以及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作出初步的肯定性判定;

  (3)有关当局裁定此种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更可取的是采用担保方

  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相等,但不得高于

  临时预计的倾销差额。估价预扣税是合适的临时措施,条件是指出正常税和

  预计的反倾销税,并且只要估价预扣税处于与其他临时措施相同的条件下。

  3.临时措施不得在自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天内适用。

  4.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不得超过4个月的时间内,或

  者根据有关当局在代表占有关贸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请求下作出的决

  定,其期限可限制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内。当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就一项

  低于倾销差额的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进行审查时,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

  和9个月。

  5.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9条的有关规定。

  第8条 价格承诺

  1.一经收到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

  出口的自愿承诺,从而使当局确信倾销的有害影响被消除,诉讼程序便可暂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停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该承诺作出的提价水平不得

  高于为消除倾销幅度所必需的水平。若小于倾销幅度的提价足以消除对国内

  产业的损害,则这种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2.除非进口成员方当局对倾销和由该倾销造成损害已作出了初步的肯

  定性判定,否则不得谋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3.如果当局认为接受出口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例如

  现有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或出于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在内的其他原因,

  则无须接受。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并且实际上可行的话,则当局应让出口商得

  知使它们认为接受承诺之所以不妥的理由,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给予出口商就

  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在一项承诺被接受的条件下,如果出口商希望或者当局作出了决定,

  则对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善始善终地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倾销

  或损害作出的判定是否定的,则承诺即应自动失效,但如果这种判定在很大

  程度上是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而作出,则另当别论。在此情况下,当局可要

  求将承诺维持到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

  性判定的情况下,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议规定继续下去。

  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方当局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此

  种承诺。出口商未主动作出该种承诺或未接受作出此种承诺的建议这一事

  实,决不妨碍对该案的审议。然而,如果进口产品倾销在继续,当局可不受

  约束地判定若倾销进口继续下去损害威胁将更有可能实现。

  6.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要求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与该承

  诺之履行有关的资料,并允许对有关数据加以核实。如果承诺遭到违反,进

  口成员方当局可按照本协议相应的规定,迅速采取行动。这种行动利用现有

  最佳资料,构成临时措施的直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本协议对在临时

  措施适用之前进人消费不超过90天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任何追溯

  性稽征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第9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1.在全部征税条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反倾

  销税是按倾销差额的全部还是低于倾销差额来征收,要由进口成员方当局作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超过:(1)对选出的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立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

  或者(2)在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是根据预期正常价值估算的情况下,选择

  出的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受到单独审查的出口商

  或生产者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条件是当局为本款之目的,应将在第6条

  第10款中所述及的情况下确立的零幅度、最小幅度和限度略去不计。当局

  应对那些来自在调查期间按第6条第13款第(2)子款规定已经提供了必要

  资料的,不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产品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

  值。

  5.如果进口成员方要对某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

  以裁定在调查期间未向进口成员方出口该产品的出口成员方任何出口商或生

  产者的单个倾销差额,条件是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能表明他们与产品被征收

  反倾销税的出口成员方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没有关系。此类审查应以比进

  口成员方正常的价值估算及审查程序更快的速度发起和进行。在审查进行期

  间,不应对来自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然而当局可以预

  先估算和/或要求提供担保,以确保一旦审查结果确定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

  有倾销行为,便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对其溯及征收反倾销税。

  第10条 追溯效力

  1.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只应适用于在分别按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

  款作出的决定生效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同时服从本条的例外规定。

  2.如果对损害(而不是损害威胁或给一项产业之建立造成的严重阻碍)

  作出最终判定,或者就对损害威胁作最终判定的情况来说,如果不采取临时

  措施,倾销产品的影响势必导致作出损害判定,则若有临时措施,反倾销税

  可从临时措施已适用的时期开始溯及征收。

  3.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预

  计的担保数额,则其差额不得再行征收。如果最终税低于已支付的或应支付

  的临时税或者预计的担保数额,则其差额应予偿还或重新计算税额,视实际

  情况而定。

  4.上述第1款所规定者除外,在作出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的判定

  (但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最终反倾销税只能自对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

  碍作出判定之日起征收。在临时措施适用期所收取的现金押金应迅即予以退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第一部分 第1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 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

  出决定。可取的做法是,所有成员方境内均应允许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征收低

  于倾销差额的税额就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税额最好是低于全

  部倾销差额。

  2.当对某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该项反倾销税应按照对来自所有地

  方被判定引起损害的此种产品的进口一视同仁的原则以对每一个案适当的数

  量来征收。但来自按本协议条件作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那些进口渠道进

  口的产品除外。当局应列举有关产品供应者的名称。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若

  干供应者来自同一个国家,并且事实上不可能将所有供应者的名称都列出

  来,则当局可列举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果涉及到的若干供应者来自不止一

  个国家,则当局可以或者列举所有有关的供应者名称,或者如果实际上行不

  通时,列举所有有关的供应国名称。

  3.反倾销税的数额按第2条规定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1)当反倾销税数额是在溯及性基础上估算时,对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

  任的裁定应尽快作出,通常是在对反倾销税数额作最终估算的请求提出之日

  以后的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得超过18个月。任何退款项目应尽快支

  付,通常应在根据本项规定作出最终责任裁定后的90天之内,在任何情况

  下,如果退款不能在90天之内支付,则当局在受到请求时均应提供解释。

  (2)当反倾销税数额是在预期基础上估算时,应作好将已支付的超过倾

  销差额的税款按要求迅速退款的准备。任何此类已支付超过实际倾销差额的

  税款之退款通常应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出有充分证据支持的退

  款请求之日后的12个月内支付,无论如何不得超过18个月,被批准的退款

  通常应在上述决定的90天之内完成。

  (3)如果出口价格是按第2条第4款规定推定的,则在作出是否予以偿

  还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予以偿还的决定时,当局应考虑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

  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被恰如其分地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

  格中的转售价格中的变动,当局还应当在关于上述的确凿证据被提出时,计

  算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的出口价格。

  4.在当局根据第6条第12款第2子款的规定已对其审查作出了限制时,

  适用于来自不包括在审查范围以内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的反倾销税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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