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例一:某造纸厂系某镇的镇办企业,2002年10月15日,造纸厂与某林场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造纸厂从林场购买价值70万元的木材一宗,由林场于2002年11月15日送货到造纸厂,木材款自木材运至造纸厂时付50%,计35万元,余款在2003年4月底前付清。
至2002年11月2日,林场分四次将所有木材运至造纸厂,经造纸厂验收合格后入库。但由于造纸厂当时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所以只付了20万元,其余货款请求于2003年4月底全部结清,并愿意以自己的一套进口造纸生产线及8间厂房作为抵押。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抵押合同,要求造纸厂于2003年4月30日付清余款50万元,否则林场对抵押物(设备及车间)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未就抵押进行登记。至2003年6月,虽经林场多次索要仅要回木材款8万元。无奈之下,林场诉至法院要求拍卖抵押物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后经法院审查,林场虽与造纸厂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到法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根据《担保法》规定,此抵押合同无效,林场不能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林场只能走上了漫漫的执行路。
案例二:2002年12月17日,刘某打算将自己的餐饮生意扩大规模急需用钱,故向朋友王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于2003年8月30日还款,并向王某支付此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保证刘某按时还款,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抵押条款,刘某将在某镇某村的8间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就抵押进行登记。2003年3月份,刘某的生意再次扩大规模,而资金尚未回笼,所以又将抵押给王某的房产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但后来由于受“非典”的影响,餐饮生意一落千丈,到2003年8月底,刘某已无力偿还王某的5万元借款。